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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继华与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华,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3607号原告:李继华,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阎良区。委托代理人:李秀朝,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青松路4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娟,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八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继华诉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朝,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娟、焦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华诉称,原、被告签订客车线路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号为陕A×××××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自负盈亏,每月向被告缴纳约定的管理费用,同时车辆的购买、保险和其他有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由被告代理购买。原告在经营上述车辆期间,将保险费用交给被告,由被告代理购买车辆的保险,原告共向被告公司缴纳了126万元的购车款,虽然其票据上注明为投资款,但该费用全部为购买该客车所缴纳,实为购车款。原告多次要求结算票款无果后,向运输主管部分反映,得知被告实际购买的保险费、购车款远低于原告缴纳的保险费、购车款,被告该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原告的保险费、购车款等共计人民币约440000元;被告、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由被告代理原告购买的保险单原件和发票、购车款发票;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李继华与被告之间根据《运力投放方案》确定双方为客运线路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李继华诉争的126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线路承包经营费,不仅包括购车款,还包括车辆购置税等税金、车辆上牌费、营运手续费用、保险费用、6年线路承包费等一系列的费用;双方明确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用于抵御客运经营安全风险,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符合客运行业惯例,被告不存在“多收费用”行为;李继华与被告以合同方式明确约定了运营车辆所有权,该车辆保险单原件及发票、购置发票等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合同并未约定答辩人有向原告提供发票、保险单原件的义务。2014年5月8日,李继华向被告申请将陕A×××××线路承包经营权转让至案外人郭利娟名下,并明确表示与被告签订的一切协议作废,明确表明放弃对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的责任追索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及一般经营项目;其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包括: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县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2010年10月15日,原告李继华签署《西安——义务线路延续经营(更新)运力投放方案》,该方案载明:现就原线路陕A×××××延续经营更新拟定以下方案:采取公司化集约化经营方式经营;公司暂不参股,由原经营者全额投资,公司统一购车,待车购回后,车辆办完各种营运手续(包括接车费用、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车损险、玻璃、自燃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人民币126.6万元承包给原投资人,合同经营期限为六年;该方案落款处有原告李继华的签字及指印。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安——义乌线路经营合同》,双方就原告出资被告购买车号为陕A×××××,经营西安至义乌线路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负责管理,原告负责经营,自负盈亏,司乘人员由原告推荐,被告考核把关,原告按月发放工资,被告对单车负责实行统一保险、统一结算、统一检审,费用由原告承担;车辆由被告购买并由被告办理相关营运手续,被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本条线路经营权为七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被告拥有线路经营权和管理权,原告负责按照线路经营的有关规定运行;双方按管理部门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即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经营、统一生产调度、统一结算;在经营期间由被告实行统一足额投保,原告必须按规定投保,保险投保金额和险种必须符合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公司相关规定,随着行业政策及公司规定的变化而变化,原告必须按规定全额投保,百分之百交纳保险费用,对于被告交于保险公司交费比例的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该款用于被告抵御安全风险(该条款为加粗字体);双方另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经营管理、安全管理、费用交纳、违约处理等事项。2010年11月4日、12月27日、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300000元、950000元、16000元,交款部门中载明为李继华,摘要中载明交西安至义乌投资款。2014年5月8日,原告李继华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载明:我是西安——义务班线车陕A×××××投资人李继华,因本人无力经营该车,现将该车转让给郭利娟经营,在新协议签订之日起,我本人与公司签订的一切协议作废,现申请公司各位领导给予办理为盼,申请人李继华。另查明,车号为陕A×××××的大型卧铺客车在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及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名称均为被告,在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及道路运输许可证中登记的经营者名称均为被告。上述车辆的驾驶员对被告举办的安全例会均予参加。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车辆在原告经营期内的车辆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投保公司包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为上述车辆足额投保。根据保单载明的金额计算,陕A×××××号车自2011年度至2015年度分别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30723.1元、35279.4元、42982.8元、35652.08元。本案所涉车辆被告收取保费情况如下:2011年12月23日收取51652.02元、2012年12月27日收取5230元、2012年12月31日收取60022.6元、2013年12月30日收取57985.5元。另查,保险费率系计算保费的参照,保单中保费金额由系统平台根据车辆的类别、出险情况、年限等因素自动设定,与基准费率存在一定差距。根据保险公司交强险基础费率表、商业保险费率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费率,按照基准费率的100%计算,陕A×××××号车自2011年度至2015年度全额保费分别为47457元、51652元、60502.6元、55885元。被告表示向原告收取的费用系根据上述保险基准费率100%计算的金额,未足额收取的部分为财务未扣款。以上事实,有线路经营确认书、线路经营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明细分类账、转款凭证、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线路延续经营(更新)运力投放方案及经营合同,明确约定由原经营者全额投资,公司统一购车,待车购回后,车辆办完各种营运手续(包括接车费用、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车损险、玻璃、自然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人民币126.6万元承包给原投资人,且三份收款收据中均载明原告交款的性质系西安至义乌投资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缴纳款项为购车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车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线路经营合同,文本中用加粗字体载明“原告必须按规定全额投保,按保险公司基准费率的百分之百交纳保险费用,被告交于保险公司保费的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该款用于被告抵御公司的安全事故风险”,本案中,被告根据保险公司基准费率的百分之百计算收取保费,该费用与保险公司实际收取的保费存在一定差额,该差额应当视为合同条款中的“剩余部分”,被告作为客运行业,属于交通事故多发高危行业,其收取保险差额部分作为风险抵御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符合其他无效情形,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保险费用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费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运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运输经营者均为被告,恒丰公司对外活动均以自己名义实施,与原告关系不符合“代理”法律关系,合同中亦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保险单、发票,故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保险单、发票原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继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丹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