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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寇莉梅、段永刚与被上诉人杨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莉梅,段永刚,杨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寇莉梅,女,生于1978年8月17日,汉族,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大专文化,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红军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永刚(系上诉人寇莉梅之夫),男,生于1973年5月23日,汉族,汉中市陕飞集团职工,中专文化,住陕西省汉中市陕飞集团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明,男,生于1951年9月18日,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红军北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平,生于1985年10月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通江县三溪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寇莉梅、段永刚因与被上诉人杨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寇莉梅、段华平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1921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段永刚常住陕西省,未收到一审相关法律文书,对被上诉人起诉不知情。寇莉梅在开庭向法院打电话提出因病不能到庭,要求延期开庭,未做答复即开庭审理。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不合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借款11万元错误,借款金额和用途是杨华平强迫我写的。实际借款为5万元,11万元是高利贷累积的利息,每天2%。第一张条据6万元是本金5万元(一次借款2万元,一次借款3万元),利息1万元。第二张条据5万元,是第一张条据6万元的利息(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30日),其中现金支付7600元,下欠5万元。借据记载“生意周转”不实,杨华平长期放高利贷,我也没做生意。2.一审认定债务系夫妻债务错误。寇莉梅与段永刚虽是夫妻,但段永刚常年在陕西,而寇莉梅在四川,未常住在一起,财产开支都是独立的,段永刚不知寇莉梅向杨华平借款。并且寇莉梅的借款是用于个人消费,未用于上诉人段永刚与寇莉梅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一审认定11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实际借款5万元,已经清偿8万元,法律保护范围内债务,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而且超付7.1万元。因此,上诉人寇莉梅有权拒绝被上诉人杨华平的不合法要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寇莉梅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华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华平一审诉请:判决被告寇莉梅、段华刚立即偿还借款11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一审认定事实:被告寇莉梅与原告杨华平系熟人关系,2016年6月12日,被告寇莉梅向原告立借条一张,借条原文:今借到杨华平现金人民币60000.00元(陆万元)。借款人:寇莉梅513025197808172940,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大、小写、借款人、公民身份号码上均盖指印。2016年7月30日,被告寇莉梅向原告杨华平立借条一张,借条原文:今借到杨华平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寇莉梅。该借条上借款金额、借款人和借款日期上盖指印。立据后,被告寇莉梅未偿还借款,2016年11月3日原告杨华平起诉要求实现诉请。在诉讼中,原告杨华平举出了被告寇莉平、段永刚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举出了被告寇莉平书立的借条二张、证人冉海洋、陈伟的证词,证明二次借款的事实。同时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寇莉梅、段永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寇莉梅向原告杨华平立借条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性形除外”之规定,被告段永刚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被告寇莉梅个人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寇莉梅、段永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平借款110000.00元。二、被告寇莉梅、段永刚于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华平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寇莉梅向被上诉人杨华平书立借条借款,其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一审中上诉人寇莉梅、段华平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上诉人寇莉梅认为借条上的金额及借款用途是被上诉人逼迫所写,自己已经偿还被上诉人杨华平的债务,但是寇莉梅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上诉人寇莉梅和段永刚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有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审对寇莉梅和段永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上诉人寇莉梅、段华平负担。审 判 长 黄晓东审 判 员 黎 明审 判 员 郭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志民书 记 员 魏廷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