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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建芳与李保成、田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芳,李保成,田伟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57号原告刘建芳,男,1975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义,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保成,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田伟花,女,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刘建芳诉被告李保成、田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成、田伟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支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借其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息2.5%,于2015年8月18日偿还10000元,2016年2月7日偿还10000元,下欠10000元未还,其间被告共支付两个月的利息计款1500元。被告李建芳、田伟花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借其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该借条内容完整,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8月18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6年2月7日偿还本金10000元,下欠10000元本金未还,另外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保成、田伟花欠原告借款10000元应当偿还,并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2.5%高于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成、田伟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芳借款1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保成、田伟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