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芦庆华、孙玉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芦庆华,孙玉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53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电器城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868255630E。主要负责人:王志江,行长。被告:芦庆华,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孙玉静,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临沂分行)诉被告芦庆华、孙玉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行临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0144.95元,及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芦庆华于2016年7月27日在山东西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进口路虎行政版SUV一辆,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FDQCQF字第051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被告孙玉静为共同债务人。该专向分期信用卡付款合同约定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为94600元,每月还款额度为27072.22元。信用卡专项分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存入山东西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被告车辆注册登记证载明:车牌号为鲁Q×××××号,类型为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芦庆华。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办理注册登记后,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在抵押手续办理后只支付6期分期本息,累计剩余30期未归还,共计740144.95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特依法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银条法[1995]3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中,案涉编号为2016年FDQCQF字第05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电器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电器城支行)与被告芦庆华签订,2016年8月2日,中行电器城支行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88万元存入山东西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22×××52的账户中。依据上述规定,中行电器城支行作为中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以其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以中行临沂分行作为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丰丙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