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哈影电影机械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泰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哈影电影机械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泰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哈尔滨哈影电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91号。法定代表人:郭松堂,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英,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资产运营办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省泰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东北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锋,黑龙江臧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青,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哈影电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影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泰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锋、张晓青、被告哈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松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锋、张晓青、被告哈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松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禾公司给付加工费2,135,502.20元;2.要求泰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第十二条第三款支付违约金1,943,305元(按每周总价款的0.5%计算即2,135,502.20元乘以0.5%乘以161.5周,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两项合计4,078,807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7日,哈影公司与泰禾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泰禾公司提供加工图纸及技术要求,哈影公司提供原材料为其加工制作插秧机零部件,合同总金额10,823,000元。合同签订后,哈影公司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向泰禾公司提供了插秧机零部件,决算价款为11,605,505.20元,泰禾公司陆续付款9,470,000元,其中用两辆车抵款650,000元,两套房抵款1,600,000元,余款2,135,502.20元加工费未付。双方合同约定质量问题应在装配后的七天内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双方在2012年12月28日决算,泰禾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在哈影公司起诉其给付加工费和违约金时才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应该视为哈影公司加工的零部件没有质量问题。鉴定也应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金。泰禾公司辩称,2011年泰禾公司与哈影公司签订了插秧机零部件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客观存在。定作合同签订后,泰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了9,470,000元款项,但哈影公司向泰禾公司交付的插秧机零部件在组装时发现部分加工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定作物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泰禾公司及时将上述质量问题反映给了哈影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初步达成“尽量使用,减少损失,哈影承担质保责任”的原则。由于哈影公司的加工件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有些部件虽然可以装配,但在调试后出现无法正常作业情形,遭到农民的大量退货,自2012年以来,泰禾公司一都在反复的维修、处理,上述质量问题给泰禾公司造成极大的经营损失。哈影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合同约定的整机装饰未履行,不应计取合同款;部分加工部件不能配套使用需要退返、有些可以安装但安装后不能实现正常功能依据合同约定应酌减价款,需要双方依据定作合同及附件、货物交接凭证进一步核对结算。故泰禾公司不同意哈影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决算价款为11,605,502.20元的事实。至于哈影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泰禾公司认为由于哈影公司加工的零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给泰禾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哈影公司具有过错和违约情形,泰禾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双方签订合同12条第三项约定的按未能结算数量总价每周0.5%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要求违约金标准下调至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息。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质量有争议时可申请鉴定,有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由哈影公司承担,无质量问题鉴定费由泰禾公司承担。这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处理争议方式,该约定有效,泰禾公司要求哈影公司履行鉴定义务。哈影公司拒不履行鉴定义务的,无权主张拖欠加工费用,质量责任问题构成泰禾公司拒付加工费用的合理抗辩理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哈影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1年9月7日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据2.2012年12月28日泰禾公司委托哈影公司加工插秧机零件结算表一份;证据3.冲抵账款协议书一份;证据4.2012年6月25日、2013年4月2日哈影公司与泰禾公司签订的冲抵账款协议书两份;证据5.2011年8月到2012年5月插秧机零部件全部验收单,验收单中包括成品入库单、采购产品检验报告单和收条、出库单;对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泰禾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1年9月7日加工定作合同及附件,该附件虽系复印件,哈影公司不予认可,但可以与加工定作合同相印证,故本院对加工定作合同及附件均予以采信;证据2.2012年12月28日泰禾公司委托哈影公司加工插秧机零件结算表及附件,该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泰禾公司欲待证事实,但可以证明哈影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不合格品反馈单11份、检验报告20份、零部件检测记录2份,该组证据系泰禾公司单方制作,且哈影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收条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库存产品数量统计表以及光盘一张,包括照片28张(拍摄于2016年8月,泰禾公司库房内),均系泰禾公司单方形成,且哈影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泰禾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存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定作方泰禾公司与承揽方哈影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哈影公司按泰禾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及技术要求,为其加工制作插秧机零部件产品。定作物的名称包括插秧机机加件、插秧机焊合件、插秧机铸钢件、整机装饰,并分别约定了型号、数量、价格和总计金额10,823,000元。交货期限9月10日前交付300套在制零部件(六行),10月30日前交付300台,以后每月400台,2012年4月20日前全部交完。交货地点在哈影公司所在地。原材料由哈影公司提供,质量应符合《定作物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为泰禾公司到哈影公司检验样件并封样,每批完工后,泰禾公司进行批量验收,合格后出具手续,办理交接。质量异议期限为开始装配后7天内,出现质量问题按修理、更换、重作顺序解决问题并由哈影公司承担该部分定作物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质量有争议时可申请鉴定,有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由哈影公司承担,并承担违约责任,无质量问题鉴定费由泰禾公司承担。哈影公司在一个作业周期内对定作物质量负瑕疵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5日内泰禾公司向哈影公司支付协议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哈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数量提供产品,经泰禾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当哈影公司交货产品价值超过泰禾公司预付款后,采取批交批结方式,每结算一批,哈影公司出具一批17%增值税发票,哈影公司最后一批供货时,泰禾公司扣除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2012年7月1日前泰禾公司需返还质量保证金。泰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哈影公司按未能结算数量总价每周0.5%向泰禾公司收取违约金。此前,2011年8月29日,泰禾公司与哈影公司签订《关于插秧机委外加工的补充协议》,约定哈影公司将300台插秧机移交泰禾公司,总价款1,860,000元,签约后付款930,000元,剩余部分2012年5月付清。哈影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定作物交付泰禾公司,泰禾公司陆续付款9,470,000元,其中用两辆车抵款650,000元,两套房抵款1,6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双方决算总金额为11,605,502.20元,包括2700台加工零件款9,839,632.04元,300台份在制零件款1,765,870.16元,泰禾公司已付款9,470,000元,尚欠2,135,502.20元。太禾公司尚欠款至今未给付哈影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哈影公司与泰禾公司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泰禾公司收到货后应及时给付加工款。现哈影公司已履行了加工义务,泰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2月28日,泰禾公司与哈影公司就加工插秧机零件已经结算,该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泰禾公司应按决算价格支付剩余款项,其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泰禾公司关于哈影公司加工的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证据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泰禾公司关于哈影公司未施工整机装饰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哈影公司要求泰禾公司给付加工费2,135,50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哈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其利息损失,故应当予以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1+30%),泰禾公司应给付哈影公司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违约金577,640.29元。泰禾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省泰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哈影电影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2,135,502.20元;二、黑龙江省泰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哈影电影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577,640.29元;三、驳回哈尔滨哈影电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30元(哈尔滨哈影电影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哈尔滨哈影电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202元,由黑龙江省泰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赵 钰人民陪审员 彭根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