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卢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卢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283号上诉人(原审520号案被告、525号案原告):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从化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9号605房。法定代表人:JOSEAUGUSTODIASNETO。委托代理人:江碧云、朱奕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520号案原告、525号案被告):卢静,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杨国波,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氏公司”)、卢静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52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差额部分117657元;二、驳回卢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粤0184民初520号案受理费10元,(2017)粤0184民初525号案受理费10元,由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亨氏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0184民初520、5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亨氏公司无需向卢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部分11765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卢静承担。上诉人亨氏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与一审诉讼理由一致:1.亨氏公司与卢静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亨氏公司无需向卢静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赔偿金。2.即使认定亨氏公司须向卢静支付经济赔偿金,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应当为自卢静从2014年6月12日入职亨氏公司起算的2.5年。上诉人卢静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0184民初520、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1.亨氏公司支付卢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72482元;2.亨氏公司支付卢静2016年年终双薪奖54825元;3.亨氏公司支付卢静2016年年终奖金188817.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亨氏公司��担。上诉人卢静的上诉理由与一审诉讼理由一致。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亨氏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卢静经济赔偿金及计算年限的问题、是否应当扣除代通知金的问题、亨氏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卢静2016年年终双薪和年终奖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所提出的诉辩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作出的分析及认定,理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粤01民终10283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