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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爱武与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650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西王村。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军民南路。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恩和,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渭南市华州区华山通用机械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城乡建设工程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恩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5000元,并承担该款向自2013年6月13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华县汽车站综合楼·商贸楼的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22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列诉请。被告城乡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将华县汽车站综合楼整体工程发包给王东斌,王东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欠款是王东斌拖欠原告的,与城乡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合同上虽有城乡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合同是王东斌与原告签的。王东斌是挂靠在城乡建设工程公司的,并非该公司员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2日,华县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第十六项目部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协议,将华县汽车站综合楼·商贸楼的保温和真石漆工程发包给原告张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进行了结算;2015年2月11日,被告方工地负责人王东斌在就下欠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至2015年2月11日,下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之后被告方汇款给赵文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下欠款项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25000元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单、王东斌签名的欠款条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被告辩称该项目负责人王东斌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一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华县汽车站综合楼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由其第十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辩称该项目负责人王东斌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一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应为225000元。原告诉称欠款利息一节,应自结算次日即2014年元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元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罗东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