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朔州市平鲁区国强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市平鲁区国强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初6号原告: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龙山北路759号。法定代表人:陈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朔州市平鲁区国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西家寨村。法定代表人:董剑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朔州市平鲁区国强煤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喜,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朔州市平鲁区国强煤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朔州市平鲁区。原告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市平鲁区国强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合同欠款共计24258850.5元及至全部清偿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原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合同欠款共计20598850.5元至全部清偿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合同欠款共计20862715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结算的时间为起点,以2016年银行贷款利率4.35%(6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生产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施工生产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矿井建设、机电安装、首采生产、管理服务等各项内容,合同期限为一年一签。截止2016年合同已履行5年。2016年1月,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7.95205万吨煤量生产服务费,每吨服务费44.66元,计8017385.53元;2016年5月,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采煤劳务费、风险抵押金、卡轨车安装费等共计14083333.17元;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660000元,用于国税支付;2016年8月,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巷道工程款共计2158131.83元。以上总计:20598850.5元。山西朔州市平鲁区国强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属实,但欠款金额需要双方结算清楚后方可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1.2012年5月、2015年5月双方签订的施工生产协议2份、2015年6月22日、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施工生产协议补充协议2份;2.2016年1月28日双方结算生产煤量说明、2016年8月9日双方审核汇总表。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8日双方对账调节表,被告认为是原、被告双方财务部门出具的对账表,未经公司领导最终确认,还有待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对2016年5月18日对账调节表,加盖双方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双方核对人签字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双方进一步对账结算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生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煤矿提供生产服务,包括矿井建设、机电安装、首采生产、管理服务等各项内容,被告支付原告生产服务费吨煤单价44.66元,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6月22日,双方签订《施工生产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增加中修费用吨煤单价1.47元。2016年1月,双方再次签订《施工生产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施工生产协议》及《补充协议》基础上,顺延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截止2016年合同已履行5年。2016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7.95205万吨煤量生产服务费,计8281280.67元;同年5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采煤劳务费、风险抵押金、卡轨车安装费合计14083333.17元;同年8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巷道工程款合计2158131.83元。除2016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366万元之外,余款20862745.67元一直未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市平鲁区国强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生产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生产服务费8281280.67元,采煤劳务费、风险抵押金、卡轨车安装费14083333.17元,巷道工程款2158131.83元,除去已付的366万元外,尚余20862745.67元应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因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承包合同欠款20862715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理由成立。原告主张利息按双方结算的时间为起点,以2016年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起诉之日。因双方对三类合同款项的结算时间不一,双方又未能明确区分具体用于支付什么性质的款项及具体数额,故本院无法从中具体确认并分项核减,仅能从总欠款中最终核减已付款项后对余款计算利息损失。故对利息的计算,应自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即2016年8月9日的次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朔州市平鲁区国强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兖矿新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合同欠款208627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朔州市平鲁区国强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