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詹晓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詹晓芳,饶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黄熙贤,黄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巫培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住所地:饶平县黄冈镇沿河北路**号之左。负责人:张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彬、黄炜钿,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晓芳,女,汉族,1993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冰、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光锁桥头。法定代表人:张俊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正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熙贤,男,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阴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华,女,汉族,1980年3月12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荣,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巫培雄,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下称人财保饶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晓芳、饶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饶平汽运公司)、黄熙贤、黄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巫培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饶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詹晓芳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下同)3450元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费的认定应当以受害者有固定收入或者无固定收入但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为标准。本案中,詹晓芳为在校大学生,不定期、不稳定的勤工俭学收入不能作为认定误工费的标准。退一万步讲,即使事故确实造成詹晓芳产生误工并导致收入减少,根据詹晓芳主张的月收入300元,结合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69天,詹晓芳的误工费应为690元(300÷30×69)。原审判决“酌定(误工费)为1500元/月”并以此认定误工费3450元没有依据。二、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詹晓芳主张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举证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詹晓芳在起诉时为在校大学生,原审中其提供的证据9《证明》明确记载“就读期间一直居住在学校宿舍”,结合在校学生每年寒假、暑假将近三个月时间返回家乡的客观常理,不应认定詹晓芳连续居住在学校一年以上。另外,詹晓芳虽在学校有勤工俭学的收入,但该收入微薄且不固定,其在校期间主要收入是父母支付的学费、生活费用,谈不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学校。故詹晓芳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詹晓芳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饶平汽运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首先对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应当适用城镇户口的标准,本案涉及6个死者和40多个伤者,只要其中一个人的户口为城镇户口,就应该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其次,对于饶平汽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借给詹晓芳的款项应当由人财保饶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并予以处理,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一审另案处理的判决应予以更正。对于误工费的问题同意人财保饶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黄熙贤、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人财保饶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黄汉华未作答辩。巫培雄未作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15时20分左右,巫培雄驾驶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广州开往潮州市饶平县方向行驶,途至沈海高速公路东行2628KM+800M处时,黄熙贤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后面慢车道变道至其前面快车道行驶,致粤B×××××号小型轿车因失控碰撞中间护栏后继续向前滑行,后车头朝向中间护栏并斜停在快车道,巫培雄因避让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冲出路外,车头碰撞路边山体又弹回高速公路后侧翻,最终造成詹晓芳等45名乘客受伤,6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惠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熙贤对一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二次事故,黄熙贤负次要责任,巫培雄事故负主要责任,张灿城、张炫蔚、张雅琦及詹晓芳等乘客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粤D×××××大型普通客车张灿城、张炫蔚、张雅琦等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张灿城、张炫蔚、张雅琦均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案审理)。事故发生当日,詹晓芳被送往惠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皮撕裂伤。2、左侧动脉,神经损伤。3、左耳挫裂伤。处理意见:1、头部伤口清创缝合,左耳伤口清创缝合。2、转上级医院。2015年8月25日,詹晓芳被转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入院诊断:1、头皮撕脱伤。2、左腕布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耳挫裂伤。4、双肺挫伤;5、肋骨骨折6、左侧气胸;7、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必要时行头皮异物取出;2、美容门诊激光及光子瘢痕治疗;但本院机器故障,患者要求其它医院及上上级医院治疗瘢痕;3、弹力套及瘢痕药物治疗瘢痕;4、不适随诊。2015年11月4日,詹晓芳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异物取出术,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1、面部瘢痕挛缩,2、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伤口每2-3天在当地医院换药一次。2、1周后拆线。3、定期返院复查,我科随诊。2016年5月27日詹晓芳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右侧眉弓畸形矫正术,共住院1天,入院诊断:外伤性右侧眉弓畸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换药。本次事故,詹晓芳住院共计69天,詹晓芳自己支付医疗费12072.86元;饶平汽运公司为詹晓芳支付医药费共计65869.01元,借给詹晓芳现金15000元。黄熙贤支付20万元给饶平汽运公司,由饶平汽运公司赔付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伤员。2016年1月22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30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詹晓芳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康复费2000元;整容费2000元;护理期6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营养期60天,营养费1200元。另查,饶平汽运公司是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巫培雄为该车驾驶员,与该车方是雇佣关系。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人财保饶平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均为饶平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座)40万元,投保座位数53。特别约定:“每座赔偿限额为400000元(其中人身伤亡限额25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5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800元,每次事故损失免赔额为2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黄汉华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黄熙贤是该车的驾驶员。粤B×××××号小型轿车由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均为黄汉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詹晓芳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10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詹晓芳入学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并居住于该校学生宿舍三年。从2014年10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勤工助学兼职工作,从事学校实验部助理。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惠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熙贤对一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二次事故,黄熙贤负次要责任,巫培雄事故负主要责任,张灿城、张炫蔚、张雅琦及詹晓芳等乘客无责任。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没有异议。故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纳。本案中黄熙贤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斜停在快车道,巫培雄驾驶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因避让险情导致客车侧翻,巫培雄、黄熙贤作为共同侵权人,共同造成詹晓芳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即应分别对詹晓芳的经济损失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对造成第三人即本案詹晓芳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巫培雄系饶平汽运公司雇请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饶平汽运公司作为巫培雄的雇主应承担事故的责任。黄汉华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故黄汉华对黄熙贤造成第三人即本案詹晓芳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对人财保饶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请求扣除10%的免赔率的问题,因其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依据充分,予以采纳。对黄熙贤支付20万元给饶平汽运公司,由饶平汽运公司赔付粤U×××××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伤员,虽饶平汽运公司对黄熙贤已支付的费用予以确认,但由于饶平汽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款项中具体赔付给詹晓芳有多少款额,故对黄熙贤已支付给饶平汽运公司的20万元费用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黄熙贤可就其支付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对饶平汽运公司借给詹晓芳现金15000元,依法在詹晓芳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应按上述原则处理。在詹晓芳要求赔偿的费用中:1、医疗费:詹晓芳医疗结算单据凭单结算为12072.86元。对饶平汽运公司为詹晓芳支付医药费65869.01元的问题。虽詹晓芳对饶平汽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予以确认,但由于詹晓芳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主张,故对饶平汽运公司已支付给詹晓芳的费用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饶平汽运公司可就其支付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2、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整容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康复费2000元;整容费2000元;可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詹晓芳住院时间为69天,计算为100元×69天=6900元。4、营养费:按照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詹晓芳必要营养费2000元,可予确认。5、护理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确定詹晓芳护理期6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八第(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64654元/年计算,即每天177元,则护理期6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护理费的计算公式为:177元/天×2人×68天=24072元。詹晓芳请求赔偿护理费23512.9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按其请求予以确定。6、误工费:事发时詹晓芳虽为在校学生,但已成年且在学校兼职,有一定的收入,故詹晓芳主张误工费,理由成立。但詹晓芳仅为大学在校学生,尚未正式参加工作,且詹晓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3000.6元/月,故詹晓芳主张按照3000.6元/月计算误工费,理由不充分,酌定为1500元/月。詹晓芳住院69天,但医嘱未注明詹晓芳出院后需持续治疗且休息,故詹晓芳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缺乏事实依据,詹晓芳的误工时间应为69天。则误工费为3450元(1500÷30×69)。7、交通费:该费用应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詹晓芳没提交了部分的票据,鉴于费用为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詹晓芳诉请3000元,酌定为1500元。8、鉴定费:凭据为2600元,可予确认。9、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一: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詹晓芳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则该费用计算公式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害后果、过错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鉴于詹晓芳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其肉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可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第1一10项,詹晓芳的经济损失共计208063.76元;本案黄熙贤在事故发生前为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向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粤D×××××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张灿城、张炫蔚、张雅琦和詹晓芳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现张灿城、张炫蔚、张雅琦均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案审理),因此,对于本案的交强险赔偿120000元限额,应按各当事人的赔偿比例予以分配。詹晓芳按赔偿比例为120000元中的45096元,应由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詹晓芳45096元,余162967.76元由人财保广州市分公司承担其中30%为48890.3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对另外的70%为114077.43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为102669.69元由人财保饶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每人(座)40万元内赔偿詹晓芳102669.69元。扣除10%部分为11407.74元由饶平汽运公司负责赔偿,抵扣饶平汽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借给詹晓芳的现金15000元后,余款3592.26元由詹晓芳负责在其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给饶平汽运公司。詹晓芳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詹晓芳经济损失4509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詹晓芳经济损失48890.33元,合计93986.33元。上述款项汇入法院帐户再行转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每人(××)××内××(其中××给饶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上述款项汇入法院帐户再行转付。三、黄熙贤、黄汉华、饶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上述判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詹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4.91元由詹晓芳负担201.9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0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负担2269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以及残疾赔偿金应以何种标准计算,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人财保饶平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3450元没有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事发生时詹晓芳虽为在校大学生,但其已成年且在学校兼职,依据其提供的伤者误工证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勤工助学服务中心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00.6元,有一定的收入,故詹晓芳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詹晓芳住院69天,其误工费为691.38元(300.6÷30×69)。一审判决以詹晓芳主张按照3000.6元/月计算误工费,理由不充分,酌定为1500元/月并计算其误工费为3450元,缺乏认定依据,应予纠正。人财保饶平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3450元没有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人财保饶平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詹晓芳虽为在校大学生,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10月就读于广东技术师范学院至2015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已经稳定地在城市学习生活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同,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无甚差别,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财保饶平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误工费为3450元不当,应予纠正;人财保饶平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3450元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詹晓芳经济损失4509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詹晓芳经济损失48062.74元,合计93158.74元。上述款项汇入法院帐户再行转付;三、变更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民初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每人(座)400000元内赔偿詹晓芳100931.8元(其中的3785.4元返还给饶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上述款项汇入法院帐户再行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4.91元,由詹晓芳负担251.9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0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负担2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9.56元,由詹晓芳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负担3099.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树城审 判 员 卢树君代理审判员 林树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翠梅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