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陕西渝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渝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727号原告:陕西渝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疏导线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71026B。法定代表人:徐世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聘,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堤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4031636T。负责人:张海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渝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聘、史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冯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3032939.55元(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本金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暂计为875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外幕墙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为2795593元,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2014年1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14年8月5日对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费用为7626630元(其中合同内价款为2795593元,增补工程费用4831037元)。2014年5月,由于该项目需要后期维修,被告委托原告继续负责该项目的后期维修工作,产生费用688349.5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83144979.5元。截至2016年2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282039.95元,仍拖欠原告3032939.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于2016年3月6日向被告正式发函催收,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劳务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承接的家博城外幕墙工程。合同总价为工程安装费2745593元,工程措施费为50000元,措施费为总价包干,合计总价为2795593元。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前述价格包含了原告为完成本工程所要承担的原告食宿费、加班费、奖金及十字架、吊篮、脚手架工程的全部费用。2.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结算,被告在2016年3月14日也书面回复原告,因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要求原告安排相关人员到被告处结算核对。但原告收到我方函件后至今未安排人员与被告结算核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且结算书多处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结算错误或不实的情况。3.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的流程及工程竣工结算款项支付的具体方式。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工程的保修款为劳务费总额的5%,该款项在工程合同保修期满五年内一次性付清。但本合同的保修期未到期,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即便成立,也应当扣除5%的保修款。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甲方验收前安装劳务费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80%,被告验收质量等级与安装费剩余部分挂钩,对原告的考核以现场安装质量为主。第十三条竣工验收第4款明确约定,竣工内部验收等级合格,安装费结算额为剩余费用乘验收得分除以100进行结算。也就是说,即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对剩余的20%的工程款应当按双方验收的评分比例进行计算;4.原告主张维修费用688649.5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完工后,原告并没有履行任何的保修义务。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是由第三方进行维修,并非原告所进行的的维修。所以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的主体不适格。即便该费用是原告产生,因原告对涉案工程负有五年的保修义务,其产生的费用也是在保修期内,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该组证据中部分证据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但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但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中的工程劳务费进账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银行流水单,原告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增补异议表,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揽钢筋、模板、木工、砌筑、脚手架拆装、焊接的作业;幕墙、门窗、水暖电安装及劳务分包;钢结构工程施工;路桥工程的设计、施工;建筑机械及设备租赁。被告为分公司,负责人为张海春,经营范围为铝合金天窗、幕墙、门窗钢结构的设计、制造及安装,石膏装饰材料,自动节水器、擦窗机制造,环保产品制造、销售、安装。2011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安装劳务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外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海滨东路5号。二、承包范围:执行甲方与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称为“丙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承包范围(详见工程量细目表范围)。……六、合同价款。工程安装费用:2745593元整(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措施费用:50000元(措施费用为总价包干)。合计金额为:2795593元整。……八、甲方责任。1.甲方派项目经理在工程现场管理与施工相关一切事务。2.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施工图纸、定额细目一套。3.甲方对乙方承接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指导。4.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全部工程用材料(超定额部分按公司规定处理)。九、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施工,达到甲方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远大公司内控标准)及工程合同要求达到的质量评定等级要求。……十二、安装劳务费支付方式。安装劳务费以支票或电汇形式支付,乙方出具正规发票。2.施工过程中,各公司每月按工作量、进度的70%支付劳务费,但总额度不超过600元/人/月。竣工验收前,安装劳务费支出不得超过安装劳务费合同总额的80%。工程保修款为劳务费总额的5%(措施费除外),在工程合同保修期满5年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保修合同执行)。4.甲方验收前安装劳务费支出不得超过安装劳务费总额的80%,剩余20%。甲方验收质量等级为优质、良好、合格、整改后合格、不合格5个等级,甲方验收质量与安装费剩余部分挂钩,对乙方的考核以现场安装质量为主。十三、竣工验收。1.工程竣工验收标准依据《远大集团工程质量验收标准》。……4.竣工内部验收质量等级合格,安装费结算额为:剩余费用×验收得分/100%。……十五、竣工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签字认可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项目经营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条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结算资料包括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经甲方确认的增补变更单原件及工程量计算书。其中,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应按本安装合同中的《工程量细目表》中项目,依次填写。增补变更项目也需要按《工程量细目表》的方式填写,并在备注栏标明增补变更单编号。……十六、保修。工程保修执行甲方与丙方签订的保修条款内容,保修金为结算额的5%。在保修期满、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支付给乙方。2.因乙方原因产生的维修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加工费、人工费、措施费、管理费、税金等为维修工作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在保修款中扣除。如维修费用超出保修金额度,由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在乙方承揽的其它工程安装费中扣除。3.因甲方原因产生的维修费用由甲方负担,按本合同安装费标准计算维修费用,在维修工作完成后支付给乙方。”2011年4月23日,原告在上述合同附件《单独计算部分工程量细目表》上签字盖章,2011年5月5日,原告在上述合同附件《C#工程量细目表》上签字盖章。2012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佛山家居城工程安装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增加工程量细目表,协议金额合计为1499739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幕墙工程安装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载明“……本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签此补充协议(一),本协议内容有四项,第一项为现场增补签证;第二项为现场增加增补项,增加人工劳务费;第三项为原合同项目,由于另外三个安装队不施工,见后附各队签名,在此情况下现由李青松安装队进行施工;第四项为现场安全、质量、进度奖金:30万元。本协议按最终审核核定总价为准,审核总价小写1729196.94元。”2014年1月13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综合评定》显示,该工程项目总监为牛伯伟,工程综合评定得分率为75.1%,质量等级为合格。2014年8月5日,被告负责人张海春在《工程劳务费结算书》上签字,劳务费结算总额为7626630元,其中安装合同内项目为2795593元,增补部分项目为4831037元,该结算书的附件《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劳务费结算明细表》显示,安装合同内项目小计为2795593.23元,增补部分项目小计为4831036.63元,具体为:1.B栋补充协议为1499739元;2.补充协议(一)为1729196.94元;3.增补项1(走账)为38000元;4.增补项2(走账)为141801.66元;5.增补项3(走账)为20748元;6.增补项4为730681.79元;7.增补项5为670869.63元。2014年5月5日,原告以李青松安装队名义向被告提交《关于佛山家博城后期维修费用报告》,载明“佛山家居博览城共有4栋楼,分为A、B、C、D四栋。开始都由叶云安装队施工,叶云队中途撤场以后,A栋由王正东和熊学贵安装队施工,B栋由我队施工,C栋由我队施工,D栋由熊学贵和喻宜君安装队施工。在整体工程差不多完成以后除我队以外的其它安装队全部撤场,后期家博城的剩余工作由我队完成。我队在2013年10月整体全部完成,但在2014年甲方发现有很多自爆玻璃并要求公司更换,公司领导经过综合考虑安排我队进行处爆玻璃更换。并且观光电梯本应为开放点式玻璃幕墙,但甲方经过整体效果综合考虑,要求观光电梯进行整体打胶。现我队将上述情况的费用分别报告如下:一、自爆玻璃更换:……自爆玻璃更换费用合计888025元。二、观光电梯新增打胶……实际费用为112906.87元。三、房租费用:……实际费用为52800元。……本次维修报价合计金额为1053731.87元。牛伯伟2014年5月8日在上述报告上批注“现场经过实际核实,安装队所报更换玻璃数量属实,现场实际情况,业主已开业投入使用。安装措施需安装队自行解决,安装玻璃块较大需吊车、吊篮及六字架等措施才可以安装。L型玻璃幕墙玻璃拆装每一片需10个人工,10×185/工=1850元/片;五层玻璃更换每片至少需8个人工,8×185/工=1480元/片;首二层每片玻璃更换需8个人工,8×185/工=1480元/片;架设吊篮每台6个人工可以完成,6×150/工=900元(含架设拆除移位)。观光电梯打胶属增补项,请根据相应标准执行。”2015年5月5日,被告出具《预算调整单》,确认该工程劳务费用为688349.5元。2016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剩余劳务费2344590.05元。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发出《回复函》,载明“我司与贵劳务公司签订的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外幕墙工程安装劳务合同结算至目前为止双方尚未达成一致结果,请贵司尽快派相关人员前来我司进行结算核对。另外,根据合同维修条款,请你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工程的相关维修义务。”2016年3月6日,案外人重庆市亿恒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维修劳务费1061674.50元,该维修劳务费包含了本案维修劳务费688349.5元。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重庆市亿恒劳务有限公司发出《回复函》,载明“我司今收到贵司2016年3月6日发来的关于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维修项目……的催款函,现我司回复如下:关于以上维修项目的结算,至目前为止双方尚未达成一致结果,贵司催款函所述金额不符,请贵司尽快派相关人员前来我司进行结算核对。”2017年6月8日,重庆市亿恒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就上述催款函及回复函进行说明,载明“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青松系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劳务队负责人,由于我公司与被告也存在合作关系,且被告拖欠我公司多笔工程款,鉴于我公司与原告的特殊关系,原告委托我公司在向被告催款的同时一并催收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涉案工程的维修工作是由原告完成,与我公司无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5282039.9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的合同义务并非仅向被告提供劳务,结算也并非以提供劳务量为计算基础,而是以完成工程量为计算基础,故该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已2014年1月13日全部完成竣工验收,此外,原告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为被告进行了相关工程的后期维修,上述工程被告均已确认并结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的工程款由前期工程款和后期维修款两大部分构成,其中,前期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7626630元,后期维修款结算金额为688349.5元,合计8314979.5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282039.9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032939.5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劳务合同》无效,被告抗辩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如前所述,虽涉案《安装劳务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且结算,维修工程亦已完成并结算,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发函催收后仍拒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渝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2939.55元及利息(以3032939.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2元,由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春辉书记员 萧 珏附证据清单目录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2、安装劳务合同及附件。3、工程劳务费结算书(包括汇总表和结算依据的附件)。4、关于佛山家博城后期维修费用报告、房屋租赁合同、预算调整单、安装劳务费用汇总表。5、工程竣工验收综合评定。6、催款函、回复函。7、工程劳务费进账明细及银行流水单。8、深圳万科水径销售厅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费结算书、工程款进账明细。被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增补异议表、承诺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