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历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某,焦传俊,吴保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男,56岁(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住北京市丰台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焦传俊,男,43岁(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小学文化,个体商户,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丁锡奎,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保应,男,51岁(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庐江县,小学文化,个体商户,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纲权,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传俊、吴保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雪、代理检察员邹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传俊及其辩护人丁锡奎、被告人吴保应及其辩护人马纲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传俊、被告人吴保应于2016年6月16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四达大厦地下一层,因市场疏解、商户补偿的意见分歧,将被害人历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历某双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历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焦传俊、吴保应于2016年9月23日自动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传俊、吴保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诉称,因被告人焦传俊、吴保应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0988.38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9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当庭提供了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焦传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所提诉讼请求,被告人焦传俊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人焦传俊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发生事出有因,宜对焦传俊从轻处罚。二、焦传俊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三、焦传俊有家庭困难。请法院对被告人焦传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焦传俊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人李某、王某的调查笔录。被告人吴保应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所提诉讼请求,被告人吴保应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人吴保应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案发后,被告人吴保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二、被告人吴保应造成的伤害后果为轻伤二级。三、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历某有一定过错。四、被告人吴保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法院对被告人吴保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传俊、被告人吴保应于2016年6月16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四达大厦地下一层,因市场疏解、商户补偿的意见分歧,将被害人历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历某双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历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焦传俊、吴保应于2016年9月23日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被害人历某陈述证明:2016年6月16日17时许,金开利德服装市场的商户在西城区西外南路综治办二层和金开利德老板商量疏解方案。商量后,商户都在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地下一层集合进行讨论。到地下一层后,马大姐问“胡杨”讨论的怎么样,这时过来两个女子和马大姐聊起来。不知为什么马大姐和两个女子争吵,并互相骂起来。“大俊”过来骂马大姐,历某就说“老娘们对骂,你一个老爷们瞎搀和什么”,并顺手拍了“大俊”的肩膀。“大俊”举起右拳打了历某的面部,历某也举起右拳打了“大俊”的头部,二人就互相撕打起来。这时,周围人围过来,微信名“精品衬衫”的男子和“胡杨”一起对历某拳打脚踢,历某也出拳还击。有几个人拉架,将历某拉出人群,“大俊”又冲出来,对着历某面部重重打了几拳。历某被打倒在地,有人还踢了历某的胸部。后双方被拉开。历某发现自己鼻子流血了,胸口也很疼。历某系鼻骨骨折,右侧第2、5、6、7根肋骨骨折。2、证人马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16日,马某1等商户和金开利德服装市场负责搬迁的人因为补偿问题进行谈判。商户之间因为补偿意见不统一产生分歧,在公交枢纽地下一层的通道,两方商户在商量时,马某1听见吵起来就走过去,历哥和微信名叫“大俊”、“精品衬衫”的两个男子揪扯在一起,好多人在围着劝架,双方被拉开,历哥被拉到靠墙边。马某1在捡地上的东西时,“大俊”和“精品衬衫”又过来拳打脚踢,历哥也还手,历哥被打倒在地后,大俊”和“精品衬衫”又用脚踹历哥肋部。马某1上前劝架时也被打了几拳。打完之后,有人说是“胡杨”和“老管”打的马某1,马某1找到“老管”,“老管”说在拉架;马某1又找到“胡杨”,踹了几脚,用拳头打了几下,就被拉开了。马某1微信名“石头”。以及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证人马某1辨认出被告人焦传俊就是微信名“大俊”的男子,证人管某1中就是微信名“老管”的男子,证人杨某1就是微信名为“胡杨”的男子,被告人吴保应就是微信名“精品衬衫”的男子。3、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16日15时许,商户在金开立德服装市场跟市场部谈拆迁疏解问题,没有进去谈判的就在地下一层等候。大约17时许,刘某这边的商户集合准备一起吃饭,网名“胡杨”、“老管”的商户带着另一波十几个人也到了地下一层。马大姐就问对方谈的怎么样,“胡杨”说按合同说的都是。等“胡杨”上厕所回来时,马大姐迎着他们走过去,用手推了一下对方网名“幸运草”女子头一下,两个人就吵起来。对方网名“大俊”的男子冲上去打了马大姐,历哥就拍“大俊”肩膀,说女的事别搀和。“大俊”就给历哥脸一拳,历哥就还手挡“大俊”。被拉开后,“大俊”和“精品衬衫”就追着打“石头”,还有其他几个人也跟着打。刘某就报警了。“大俊”和“精品衬衫”对历哥和“石头”拳打脚踢,历哥和“石头”也进行还击。“胡杨”也在人群里,但没看到打没打人。被拉开后,历哥鼻子流血了。以及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证人刘某辨认出证人杨某1就是微信名为“胡杨”的男子,被告人吴保应就是微信名“精品衬衫”的男子,被告人焦传俊就是微信名“大俊”的男子。4、证人马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16日17时许,马某2和几名商户在四达大厦地下一层讨论疏解情况,看见刚参加完会议上洗手间的商户,马某2就叫住网名“幸运草”的商户,质问群里谁是汉奸,两人说了几句,马某2就推了“幸运草”一下。“大俊”就冲过来,但被拉开了。后大家互相推搡着到了靠墙附近,就挥拳动起手来。马某2看见“胡杨”和“老管”挥拳打人,就在后面拉“胡杨”。被拉开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双方又动起手来,历某被“大俊”、一个姓吴的商户、“胡杨”、“老管”围着打,历某也在挥拳打“大俊”。对方把历某打倒了,姓吴的商户对历某胸口踢了几脚。周围人拉开后历某的鼻子已经流血了。打架双方都是金开利德的商户,因为疏解分成两派,因为意见不统一,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以及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证人马某2辨认出证人杨某1就是微信名为“胡杨”的男子,证人管某1中就是微信名“老管”的男子,被告人焦传俊就是微信名“大俊”的男子,被告人吴保应就是微信名“精品衬衫”的男子,证人张某就是微信名“幸运草”的女子。5、证人管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16日17时许,管某2和几名商户在四达大厦地下一层讨论疏解情况,看到刚参加完会议上洗手间的商户。马某2拦住“幸运草”问疏解名单是谁安排的,管某2等说是商户推荐。马某2问“幸运草”谁是汉奸,“幸运草”说没说你,马某2就用手里袋子要砸“幸运草”,“大俊”拉住马某2的手,马某2就招呼其他人上。历哥从后面勒住“大俊”的脖子,并朝“大俊”打了一拳,马某2那边的十多人就冲上来,管某2就拦着,“胡杨”也拉架。双方互相推搡,后来就乱了。管某2看见“大俊”和历哥打起来,“胡杨”和“石头”动手了,“精品衬衫”怎么打的不知道。双方一共打了3次,第一次在电梯口,焦传俊被历哥和“石头”打了,直到被拉开,没看见焦传俊动手,第二次在电梯口对面靠墙位置,管某2在劝“石头”和杨某1,看见焦传俊在旁边和别人打起来,吴保应开始在劝架,后来也动手了,第三次在大厅中间柱子位置,打起来时间很短,管某2没看清。商户之间有两个微信群,管某2建立的微信群是“安徽抱团群”,管某2是群主,马某2建立的是“未签字红本群”,马某2是群主。以及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证人管某2辨认出证人马某1就是微信名“石头”的男子,被告人吴保应就是微信名“精品衬衫”的男子,被告人焦传俊就是微信名“大俊”的男子,被害人历某就是名叫历哥的男子,证人杨某1就是微信名为“胡杨”的男子。6、证人杨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16日17时许,几个负责人与市场谈完赔偿事宜后,都到了公交枢纽地下一层,当时微信群“2016红本群”群主马某2问老管今天谈判名单是不是他写的,老管说不是。后马某2问“幸运草”为什么骂她,“幸运草”说没有。马某2就推了“幸运草”,杨某2等就拉架。马某2还用东西砸“幸运草”,并喊和她一起的人过来打人。对方有历哥和微信名“石头”的男子,这边有老管、“胡杨”、“大俊”、“精品衬衫”等几个男子,双方扭打在一起。对方女子拉偏架,杨某2就上楼叫人。等下来时,双方已经打完了。以及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证人杨某2辨认出证人马某1就是微信名“石头”的男子,被害人历某就是名叫历哥的男子。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16日15时许,张某等人代表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商户和金开利德的股东谈判,其他商户在地下一层等待。17时许,谈判结束,张某到地下一层上厕所时被马某2拦住,质问为什么不选他们的人谈判。商户是分两个集团的,马某2的人今天都没进去。张某说,你们嫌名额少不去,我们就自己写了。马某2就推了张某,并用手里的袋子打张某。焦传俊就拦着了。后张某看见焦传俊和马某2那边叫“石头”的男子互相拉着对方推搡,周围人也围过去。张某身体不好就走了。8、证人杜某(动物园物业管理处员工)证言证明:2016年6月16日17时许,保安说四达大厦地下一层有人打架。杜某赶到现场劝阻。当时有两名男子互相打,周围有很多人围观。9、证人杨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16日17时许,杨某1和管某1中、“幸运草”、“大俊”、吴保应等在指挥部和金开利德的老板谈判后回到四达大厦地下一层,碰到马大姐等商户。马大姐问谈的怎样,杨某1说急着上厕所,回来再说。过了一会,杨某1从厕所出来,看到“大俊”、吴保应和对方历哥发生冲突,互相推搡。杨某1上前将“大俊”、历哥拉开。后微信号叫“板砖”的男子用拳头打了杨某1面部两拳,杨某1还手打了两拳,就被人拉开。对面历哥上前打了杨某1一拳,杨某1还手打了一拳,也被拉开了。之后杨某1头有点晕,就没往里面凑。杨某1的微信名“胡杨”,吴保应微信名“精品衬衫”。以及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证人杨某1辨认出被害人历某就是被打伤的历哥。10、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1、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历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12、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等证明:被害人历某系双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第5、6、7肋骨骨折。13、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焦传俊系头部软组织损伤。14、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理情况。15、北京市公安局西直门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16日17时许,在西城区西外大街四达大厦地下一层,历某、马某1等金开利德服装市场商户因市场疏解问题与焦传俊、杨某1、吴保应等商户意见分歧,后言语不和发生互殴,焦传俊、杨某1、吴保应对历某殴打造成历某鼻骨、肋骨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20日,对焦传俊、吴保应进行网上追逃。9月23日16时许,焦传俊、吴保应自行到西外派出所投案。1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焦传俊、吴保应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焦传俊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人李某、王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金开利德服装批发市场疏解中,商户分歧很大,马某2为代表的一方多次与自己所在一方发生冲突。上述调查笔录经过当庭质证,其证明内容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部分证人证言关于案件起因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被告人焦传俊、吴保应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0987.38元,护理费人民币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2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历某因伤住院、门诊花费人民币20987.38元。2、展览路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历某因伤住院32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传俊、吴保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传俊、吴保应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焦传俊的辩护人所提第三点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吴保应的辩护人所提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焦传俊、吴保应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应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焦传俊、吴保应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焦传俊、吴保应依法共同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所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当庭质证的医院收费票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住院时间及所受伤害情况,酌情支持人民币3840元;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住院时间及所受伤害情况,酌情支持人民币1920元;所提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焦传俊、吴保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传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吴保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三、被告人焦传俊、吴保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四十七元三角八分。(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历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雪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