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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孟建平与张治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平,张治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737号原告:孟建平,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治忠,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委托代理人:XX义,华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烟草办公大楼一楼西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3782867046W。负责人:熊文芝,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娜,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建平与被告张治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平委托代理人曾国祥与被告张治忠及其委托代理人XX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264306元(医药费37693元,后段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416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治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18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新建乡曙辉村十一组丁字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张治忠驾驶的湘F×××××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院和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华容县中医院住院一天,费用已由张治忠支付。2016年12月27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6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治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湘F×××××正三轮摩托车属被告张治忠所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7年4月10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药费、伤休、护理和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人护理4个月,后期医药费10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司法鉴定结论出来后,就有关赔偿问题,原告和被告张治忠无法达成协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治忠辩称:一、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6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意忽略孟建平具有重大过错的客观现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次事故系原告孟建平追尾撞上被告的三轮车而发生,是原告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的。二、原告主张的金额法庭应当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后段医药费过高,残疾赔偿金的合法性有异议,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护理费按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与张治忠签订的保险合同,张治忠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在核对张治忠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后,愿意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孟建平的伤残等级认可一处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依据不足。三、交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必须凭正式发票认定。四、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事故系原告追尾造成,但交警忽略这一重大事实;对送达回执有异议,该签字系协警欺骗被告所签,被告至今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两被告对医药费发票要求核对原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作出,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工资卡的银行流水明细,仅凭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张治忠提交的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起诉中并未将此费用列入医药费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对此费用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的发票。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但被告张治忠并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张治忠对送达回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送达回执本院予以认定。医药费发票原件系本案查明原告损失所必须的证据,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医药费发票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系华容县第一中学的教师,但未提供工资条或银行流水,但就现有的华容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出院记录有医疗费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治忠提交的医药费清单,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18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华容县新建乡曙辉村十一组丁字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张治忠驾驶的湘F×××××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院和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8日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4日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合计住院18天。2016年12月27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6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治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湘F×××××正三轮摩托车属被告张治忠所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7年4月10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建平遭车祸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不全摊(双下肢),评定为八级伤残。2、前段费用请凭票审定。3、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作为休息日。4、安排护理壹人肆个月。5、后期费用壹万元(含取内固定费)。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周文坤、万涛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后期医药费10000元列入赔偿范围。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确认为2000元。原告的医药费37693.44元,有发票证实,原告仅向法院请求376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有医嘱支持,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8天,但仅请求1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确认为320元(16天×20元/天)。按照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的意见》计算6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8天,但仅请求1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16天×6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谢满英护理,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4个月,确认为14165元(42494元÷12个月×4)。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孟建平就医的需要,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孟建平1962年8月1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华容县××××组,其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16-201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受伤致八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30%,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孟建平因此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的存在,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车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是否存在,对该项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孟建平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确认为250566元。被告张治忠已垫付医药费3217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治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本案由张治忠承担70%的民事责任、孟建平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湘F×××××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孟建平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治忠负担70%,孟建平负担30%。孟建平的医药费37693元、后期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4897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理赔,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孟建平的护理费1416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995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理赔,超过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孟建平要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孟建平与张治忠按比例承担。原告孟建平余下的损失130566元(总损失250566元-交强险理赔120000元),由被告张治忠承担70%,即91396.2元;原告孟建平自行承担30%,即39169.8元。被告张治忠已垫付医药费3217元,还应支付88179.2元。综上所诉,对原告孟建平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建平的经济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张治忠赔偿91396.2元,张治忠已赔偿3217元,还需支付88179.2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孟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张治忠负担667元,孟建平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