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莒南县,住莒南县。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河东收费站上高速后,转到青兰高速公路沿东南方向往济南方向行驶,行驶至G22青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223KM处,将所驾驶的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睡觉,6时39分许被高速交警沂源大队民警巡逻发现该违停车辆,民警当场对李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检测李某的酒精呼气检测值157mg/100ml,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李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照片,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及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查单,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昌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