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十堰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十堰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639号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工业园区康工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反诉,参与二审,进行和解、申请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收代付款项,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款。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龙,系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反诉,参与二审,进行和解、申请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收代付款项,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款。被告十堰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小河村*组。法定代表人王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朋,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立案、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出庭陈述事实,参加法庭辩论;提交和接受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雍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立案、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出庭陈述事实,参加法庭辩论;提交和接受法律文书。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被告十堰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防渗膜供应与焊接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焊接完工,经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728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特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728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5月17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防渗膜供应与焊接合同》合同一份(传真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期限。证据二、送货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证据三、验收报告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满足被告要求,已经验收合格并安装完毕。证据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部分款项,支付行为可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十堰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未经我公司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不符合质量要求,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该继续支付尾款。被告十堰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申请证人赵某、刘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验收人员未经公司授权,验收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是受原告欺骗,原告提供的渗透膜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签收人“张涛”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需要核实。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验收单签名人员赵某、刘某无验收资格,在验收单上签字是受原告欺骗,验收单记载内容存在伪造嫌疑。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证人赵某、刘某出庭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是否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被告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安装验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验收单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验收单载明的内容及相关记录能真实反映验收过程,对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主张验收人员受原告欺骗且无公司授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防渗膜供应与焊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十堰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防渗膜并安装焊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安装验收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十堰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并焊接完工,2015年9月30日、2016年5月5日被告十堰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十堰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7280元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渗膜供应与焊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十堰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十堰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堰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盈帆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2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诉讼费1732元,由被告十堰红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小翠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总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