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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5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某、张宏瑞等与山东泽坤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宏瑞,张国峰,山东泽坤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228号原告:吴某,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张宏瑞,男,200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峰,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山东泽坤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5552099Q。法定代表人:申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山,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张宏瑞、张国峰与被告山东泽坤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坤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张国峰为原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张宏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被告泽坤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国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张宏瑞诉称:2015年12月15日6时15分许,被告泽坤货运公司的司机驾驶鲁B×××××号货车,沿G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大寺镇G205国道298.7公里处,将原告吴某的丈夫张大海撞伤,后张大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的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04年2月8日,张大海生前与吴某育有一子张宏瑞。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金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泽坤货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6时15分许,董学卫驾驶鲁B×××××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以经鉴定约为40km/h的速度沿G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青区××国道××处,观察情况不周,未及时发现其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大海,致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张大海身体相接触,造成张大海受伤,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大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0日死亡。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1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学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到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大海于1979年7月15日出生。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张大海在天津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吴某系张大海之妻,1986年1月30日出生;张宏瑞系张大海之子,2004年2月8日出生;张国峰系张大海之父,1954年12月2日出生。张大海之母于凤芝已去世。鲁B×××××号车辆的驾驶人系董学卫,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泽坤货运公司,董学卫系被告泽坤货运公司的职员,事发时,董学卫正从事运输职务行为。2016年1月18日,董学卫与吴某、张宏瑞、张国峰在天津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董学卫自愿赔偿张国峰、吴某、张宏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合计697000元。张国峰、吴某、张宏瑞放弃董学卫、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此事故就此了结。”被告泽坤货运公司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认可。被告泽坤货运公司已赔付原告包含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49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大海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亡,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董学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董学卫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泽坤货运公司系董学卫的用人单位,本案事发时,董学卫正从事运输职务行为。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泽坤货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张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泽坤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张宏瑞、张国峰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山东泽坤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露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