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志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志芬,张瑞平,耿树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芬,女,汉族,1948年8月28日生,住定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澎,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平,女,汉族,1977年1月12日生,住定州市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树根,男,汉族,1973年9月5日生,住定州市南城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因与被上诉人张志芬、张瑞平、耿树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张志芬损失医疗费未剔除无关费用,营养伙补过高,残疾赔偿金认定标准等级错误,护理人数欠妥,标准均超完税标准等,其他间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志芬辩称:上诉人所述不符合事实,一审被上诉人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等级等都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是在认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耿树根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瑞平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28日14时许,原告张志芬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清风××与马道街路口处时,被张瑞平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瑞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瑞平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耿树根,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治疗105天。花去医疗费16765.19元。原告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鉴定需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误工期150天。营养费为40元*9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5天=10500元。误工费,原告在秦皇岛君熙酒店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200元,2200元/30天*150天=11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收入证明予以证实。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女婿王雄、女儿刘育红,二人均在河北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税后月工资分别为6755元、4955元,护理费为6755元/30天*90天=20265元,4955元/30天*90天=14865元。以上由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扣税证明及定州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证明。交通费2395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140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051元*12年*10%=13261.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97051.39元。原告起诉未包括被告张瑞平垫付的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首先应由被告张瑞平驾驶的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66186.2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0865.19元由商业险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66186.2元,共76186.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0865.19元;以上共计97051.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华联合、被上诉人张志芬、张瑞平、耿树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志芬医疗费未剔除无关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说明具体的无关费用项目及数额,鉴于其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认为残疾赔偿金认定标准等级错误,营养费过高,但其未就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卷宗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张志芬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数额于法有据,上诉人中华联合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