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诉王庆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王庆新,王立新,陈国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花园小区四号楼东2门。主要负责人:杨光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新,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沿河收费站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红旗街八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新,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七一村。原审被告:陈国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五常市杜家镇七一村张家湾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庆新、王立新及原审被告陈国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王庆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王立新及原审被告陈国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对王庆新的伤残赔偿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立新驾驶货车造成王庆新受伤,经五常市公安局出警后,未认定本案为交通事故也未作出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交通事故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王立新驾驶车辆承担交强险责任,但对王庆新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工伤九级残作为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依据不合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评定伤残等级应依据《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职工工伤评定伤残等级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二者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完全不同,王庆新依据上述标准实际上属于九级工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九级伤残。王庆新的伤残程度并不符合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标准,而且工伤九级的赔偿标准与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完全不同,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王庆新辩称,本次事故属于典型的交通意外,只是其形式上与传统常见的交通肇事略有不同。虽然交警部门介入后又将案件移交给派出所,但是并不影响本案的成立和赔偿权利的主张。退一步讲,交强险具有第三人利益性特点,交强险的目的主要在于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交强险的基础费率实为按照“不赢不亏”的原则由保监会进行审批,同时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过程也受到国家财政的相关补贴和税收优惠,实行分业管理、单独核算。交强险实为商业保险中的特殊险种。作为保险的一种,保险法仅仅规定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就应当赔偿,并没有规定必须是交通事故才进行赔偿。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采纳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发生后,王庆新曾在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先后进行了两次鉴定,依法构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王庆新作为伤者的这次鉴定行为是在保险公司申请下,一审法院组织下进行的,适用标准完全是司法机构和鉴定机构的问题。王立新与陈国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庆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立新、陈国桐、保险公司赔偿王庆新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33,551.60元。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王庆新系五常沿河收费站职工。2014年10月29日,王庆新在沿河收费站收费亭值班,当晚20时左右,王立新驾驶黑L564**号欧曼牌货车从收费站通行时想逃费,紧跟前面一辆货车,收费员把杆落下后,王立新无法通过把车停下,王庆新从收费亭出来了解情况,王庆新顺着收费亭和货车之间空隙往前走,这时王立新突然启动车辆,把王庆新带进车道,导致王庆新受伤住院治疗。王庆新伤情经诊断为:右足开放伤、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右跟骨骨折。王庆新遵医嘱先后在哈医大一院、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二院治疗,并进行了清创植皮VSD手术和跟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经法医鉴定为医疗终结期为六个月、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陈国桐,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庆新离婚后有一男孩王兵(2003年11月19日出生)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王庆新因此起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医疗费170,14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590元、出院康复休养期间护理费6200元(100元/天×1人×62天)、伙食补助费11,800元(100元/天×1人×118天)、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0316.20元【其中王庆新本人伤残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王兵生活费9880.20元(16,467元/年×6年×2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24,431.8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庆新因王立新行为受到伤害且终生残疾的后果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件,其形式上与常见的交通肇事略有不同,虽然交警部门介入后又将案件移交给当地派出所,派出所未予处理。但这并不影响本案的成立和赔偿权利的主张,在王立新驾驶车辆过站时超越了收费窗口位置并且已经停下,在窗口收费已经不能的情况之下,走出收费亭询问已经停下的车辆是正常的工作,这既不属于拦车,也不属于截车收费,王立新由于没有充分观察到车辆周围的环境,在未能确保安全情况下再次启动车辆过程中将王庆新刮伤,王立新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国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于指派司机驾驶车辆过程中给王庆新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交强险的目的主要在于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王庆新没有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王庆新主张伙食补助费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王庆新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王庆新医疗费10,000元;二、保险公司赔偿王庆新残疾赔偿金100,316.20元;三、保险公司赔偿王庆新护理费9683.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给付;四、王立新赔偿王庆新医疗费160,145.40元的70%,核计人民币112,101.78元;五、王立新赔偿王庆新护理15106元的70%,核计人民币10,574.34元;六、王立新赔偿王庆新伙食补助费11,800元的70%,核计人民币8260元;七、王立新赔偿王庆新交通费2000元的70%,核计人民币1400元;八、王立新赔偿王庆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70%,核计人民币3500元。以上四至八项共计人民币135,836.12元,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陈国桐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王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由王立新、陈国桐负担1408.80元,王庆新自行负担1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公路收费站的公众车辆通行道路上,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接警后至一审法院法庭辩论之前,未能出具给双方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虽未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因此,王庆新请求人民法院对王立新、陈国桐、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追究事故责任和要求赔偿的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交强险的赔付依据并非必然以交通事故认定为前提。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因此,虽然本案未被认定交通事故,但是并不妨碍受害人通过交强险制度的设定宗旨请求保险公司赔付。王立新驾驶货车车辆经过收费站时超越了收费窗口位置停车,王庆新走出收费亭,虽超出工作规范,但王立新出于工作需要和其主观善意意思表示的考虑,其行为不属工作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王庆新的诉讼请求正确,并针对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提出,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庆新伤残鉴定依据有异议,因该鉴定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不是依据《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王庆新进行的评残,该评残依据不合理。因此不同意承担王庆新该伤残赔偿金问题。因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并非法律禁止或限制性规定,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属于程序和鉴定结论错误。因此,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审 判 员 孙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齐 跃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