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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丹与郑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郑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1357号原告:李丹,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郑磊,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李丹与被告郑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电器产品,总价42650元,并支付定金1000元。后原告按订单要求将电器送至被告指定���龙湾区万康御园3栋1705室,并由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取全部电器。后被告经催讨,于2015年7月3日支付2万元,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5000元,共支付26000元(包括定金),尚欠原告166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丹支付货款1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预缴),由被告郑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玲玉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