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710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巧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巧英,女,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巧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吴志铭、被告人陈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0时5分许,犯罪嫌疑人陈巧英至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交通大学站开往曹杨路站方向的站台上,尾随被害人肖某某上车时,趁肖不备窃得肖身后��背双肩包里内有人民币2角、身份证一张的红色钱包一只,后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涉案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涉案财物现均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巧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陈巧英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巧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巧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淑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管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