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9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魏晓艳、段宇垚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艳,段宇垚,段珍良,某公司武乡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民初243号原告:魏晓艳,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段宇垚,男,201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魏晓艳(系原告段宇垚之母)。原告:段珍良,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萍,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武乡支公司。负责人:王志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中,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晓艳、段宇垚、段珍良与被告某公司武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武乡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艳、段宇垚、原告段珍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萍、被告某公司武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原告的被继承人段建伟投保的“团体和谐三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魏晓艳、段宇垚、段珍良等三人的被继承人段建伟于2016年3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和谐三晋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段建伟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2016年7月28日,被保险人段建伟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根据《保险法》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公司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被继承人段建伟的法定继承人的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继承人段建伟的意外死亡保险金,但被告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段建伟在我公司投保团体和谐三晋意外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以及该保险种类的条款规定按照农民职业类别,我公司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保险金责任。本案的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团体和谐三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死者段建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职业类别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一类职业100%;二类职业90%;三类职业50%等,但未明确每类中的具体职业类别;被告主张死者段建伟按照三类职业即50%予以理赔,但未明确依据和理由;原告认为段建伟生前职业是司机,应按照100%予以理赔。本院审核认为:段建伟生前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格式合同,被告系格式合同提供方,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被告主张对原告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保险金责任缺乏依据。本院认定死者段建伟属于一类职业。另查明:死者段建伟,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2016年7月28日遇车祸死亡,系原告魏晓艳之夫、段宇垚之父、段珍良之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晓艳与段珍良协商一致,同意按照魏晓艳、段宇垚占七分之五,段珍良占七分之二的比例分割保险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死者段建伟生前与被告某公司武乡支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在合同约定保险期间意外死亡,原告魏晓艳、段宇垚、段珍良作为被保险人段建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主张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魏晓艳、段宇垚、段珍良就保险金的分割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武乡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晓艳、段宇垚保险金5万元,支付原告段珍良保险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某公司武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宝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