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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黄安会、王小波、王保容与四川绵竹川龙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安会,王小波,王保容,四川绵竹川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安会,女,汉族,1957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波,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容,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26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绵竹川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清平乡场镇。法定代表人:蒲定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峦生,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安会、王小波、王保容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川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安会、王小波、王保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72730元和差旅费2000元、丧葬补助金958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远成死亡时间应为2015年9月16日。案涉泥石流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但当时并未找到尸体,无证据证明王远成死亡,2015年9月16日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王远成死亡,此时死亡的事实才得以确认,故王远成死亡时间应为2015年9月16日;二、一审判决以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处理工亡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时间节点错误。1.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时间是2011年1月4日,此时才算完成工伤认定,上诉人才知道工伤的事实以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而此时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实施,故上诉人应享受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故宣告死亡之时才应当启动工亡认定和赔偿程序,即工亡认定不应当完成,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工外出下落不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5])239号)第三条规定,下落不明职工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且经认定或已认定为工伤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标准按照宣告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2015年9月16日绵竹市人民法院宣告王远成死亡,上诉人应享受新条例规定的待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处理工亡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时间节点,适用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和德府发[2004]11号第六条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川龙公司答辩称:王远成的死亡时间是2010年8月13日,案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到相关部门,特事特办,对王远成的死亡与其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王远成参加了工伤保险,依据社保部门的拨付金额,我们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事故发生时确实没有找到尸体,2015年法院宣告王远成死亡,上诉人又去劳动部门申请重新认定,没有认定后,又经过诉讼程序,均被驳回。现在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20倍进行赔偿,没有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黄安会、王小波、王保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关于四川绵竹川龙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王远成8.13泥石流事故善后处理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川龙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72730元和差旅费2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844元×20倍=5768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亡补助金104150元,还应支付472730元);3、判决被告川龙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800元。之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72730元、丧葬补助金9587元和差旅费2000元,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从2010年11月起以每月960元的标准支付工亡职工王远成配偶原告黄安会供养亲属抚恤金;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职工王远成工资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王远成(原告黄安会之夫、原告王小波和王保容之父)生前系被告所属王家坪矿980井抽水工。2010年8月13日,王远成在王家坪矿980井工作时遭遇特大泥石流灾害。2010年9月15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远成为因工死亡。2010年12月31日,原告黄安会与被告签订《关于四川省绵竹市川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远成“8.13”泥石流掩埋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载明:“受绵竹市公安局、绵竹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委托乡派出所、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12月31日在绵竹市清平乡川龙化工有限公司就王远成死者作依法善后调解处理。此协议一次性处理,经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丧葬费6个月,2083.00元/月;计12498.00元。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50个月,2083.00元/月;计104150.00元。三、失踪人员工资待遇:2083.00元*3个月=6249.00元。四、困难补助:46103.00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169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玖仟元整。五、此协议作一次性处理,无任何遗留问题。六、此协议一式六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原告黄安会、被告公司代表付兴华以及绵竹市公安局清平派出所、清平乡司法所、清平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均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此后,被告向原告黄安会支付了169000元。2011年3月7日,三原告就工亡赔偿问题向绵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按新《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支付工亡补助金及黄安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销仲裁申请。绵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竹劳仲决字[2011]025号《仲裁决定书》准予原告撤诉。2012年5月10日,原告黄安会向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不符合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赔偿金额过低,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王远成生前为四川省绵竹市川龙化工有限公司王家坪矿980抽水工,不幸在2010年“8.13”泥石流灾害中遇难。经乡政府协调,甲乙双方就王远成工亡事件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困难补助金29800.00元(大写贰万玖仟捌佰元整),此款在签订本协议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甲方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后,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本协议为终结一次性解决协议,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就此事到任何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上访,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到甲方缠诉缠访,影响甲方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三、此协议签订后,此事终结性解决,无任何遗留和争议”。原告及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和盖章,参加调解的清平派出所、清平乡司法所、清平乡群众工作办公室、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均在协议上进行了盖章、调解员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9800元。同日,三原告向清平乡人民政府作出《息诉息访承诺书》,承诺从即日起息诉息访,严格执行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不再因王远成死亡一事向任何部门上访。2013年1月15日,原告黄安会向绵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73元,绵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竹劳仲案字(2013)第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2月28日,原告黄安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黄安会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73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绵竹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安会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安会不服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德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黄安会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9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安会的再审申请。2013年12月23日,原告黄安会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王远成死亡,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4)绵竹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王远成死亡。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竹劳仲案字(2015)第0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9月23日,三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安会于2015年11月23日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月30日作出(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黄安会不服,于2016年1月8日向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德伤决字[2010]第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要求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作出王远成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安会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安会不服,上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川06行终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调整。原、被告对王远成死亡系工伤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死者王远成在被告处上班26年,从事下井采矿工作,劳动强度相当大,工作环境十分恶劣,并且给被告创造了很大的经济价值,被告应该按照王远成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解认为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因此,王远成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王远成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死亡而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远成工作期间经济补偿金2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法律适用。原告认为,王远成于2015年被宣告死亡,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被告认为,王远成于2010年8月13日上班时遭遇特大泥石流掩埋,经认定为工亡,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即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伤事故发生后经宣告死亡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工伤事故发生时的相关规定还是适用宣告死亡时的相关规定。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从这些规定的立法旨意来看,均是以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处理工亡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时间节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即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2、关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1)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72730元、丧葬补助金9587元和差旅费2000元。原告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28844元×20倍=5768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亡补助金104150元,还应支付472730元,丧葬补助金应为44169元/年÷2=22085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12498元,还应支付9587元。被告辩解认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已按相关规定计算并已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面关于法律适用的阐述,本案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通知》(德府发[2004]11号)第六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条例》和《意见》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个月计发”。双方签订的《关于四川省绵竹市川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远成“8.13”泥石流掩埋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中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约定符合上述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费用原告已实际领取,现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实为交通、食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交通、食宿费用的规定是体现在工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工亡赔偿项目中无交通、食宿费用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即交通、食宿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黄安会要求被告从2010年11月起以每月960元的标准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原告黄安会认为,王远成被宣告死亡时,其已具备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解认为,原告黄安会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尚不具备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不应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黄安会因供养亲属抚恤金在2013年经劳动仲裁后,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安会的请求,原告黄安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告黄安会不服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院裁定驳回了原告黄安会的再审申请;现原告黄安会以发生王远成被宣告死亡这一新的事实为由再行就供养亲属抚恤金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根据前面关于法律适用的阐述,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黄安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依据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庭审中,原告黄安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即2010年8月具备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黄安会要求被告从2010年11月起以每月960元的标准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安会、王小波、王保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安会、王小波、王保容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就案涉事故,2010年9月15日,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德伤决字第[2010]第224号),认定王远成在上班时遭遇特大泥石流掩埋,为工伤。2010年9月17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川龙公司,川龙公司共领走二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中一份由川龙公司负责送达王远成家属。2010年10月,川龙公司向绵竹市医疗保险局申请拨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工伤人员一次性待遇116648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为案涉事故中与王远成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否适用2010年修改后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载明:“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因此,在《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年1月1日施行之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并不适用《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即应适用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并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其收到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时间是2011年1月4日,但德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15日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德伤决字第[2010]第224号),且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17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川龙公司,川龙公司共领走二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中一份由川龙公司负责送达王远成家属。2010年10月,川龙公司向绵竹市医疗保险局申请拨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工伤人员一次性待遇116648元。2010年12月31日,黄安会与川龙公司签订《关于四川省绵竹市川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远成“8.13”泥石流掩埋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该协议上载明的费用包括“丧葬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各项内容,黄安会、川龙公司代表付兴华以及绵竹市公安局清平派出所、清平乡司法所、清平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均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由此,可以认定2014年1月1日之前,王远成在“8.13”泥石流掩埋事故所涉工伤认定已经完成。故案涉事故中与王远成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并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应适用2010年修改后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关于上诉人黄安会、王小波、王保容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72730元和差旅费2000元、丧葬补助金958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010年修改之前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关于四川省绵竹市川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远成“8.13”泥石流掩埋死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中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约定符合上述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费用上诉人已实际领取,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主张的差旅费,实为交通、食宿费用,前述应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交通、食宿费用的规定是体现在工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工亡赔偿项目中无交通、食宿费用的规定,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即交通、食宿费用,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安会、王小波、王保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黄安会、王小波、王保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