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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春静诉李学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静,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李学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2475号原告:张春静,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张各庄裕华嘉苑***楼2门***号。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城西小区***楼3门***号。被告: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化肥厂路口东侧。法定代表人:王素霞,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学宝,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赵沟子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丛台路226号富玛特大厦C区首层四号、B区七层。负责人:刘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静与被告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公司)、李学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静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邯郸太平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超公司、李学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静诉称,2016年5月17日13时30分许,李学宝驾驶冀DK11**/冀GKN**挂号的重型货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辛店子路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王长福的冀B699**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福无责任。此次事故原告车辆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定损,造成车辆损失金额28500元,施救费450元、公估费1200元,总计损失30150元。由于被告车辆冀DK11**/冀GKN**挂在被告邯郸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险等,且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太平财保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进行赔偿。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恒超公司、李学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3时30分,被告李学宝驾驶冀DK11**/冀GKN**挂号重型货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辛店子村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成海相撞,造成李成海受伤后又与路边树木及王长福停放在路边的原告张春静所有的冀B699**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李成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福和李成海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学宝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DK11**/冀GKN**挂号事故车辆依法年检。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冀B699**号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了公估,2016年7月7日,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冀B699**号车辆损失金额28500元,原告开支1200元。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28500元的修理费发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开支施救费450元。另查明,被告恒超公司为冀DK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冀DK1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邯郸太平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本院已另案判决被告邯郸太平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李成海财产损失247元;庭审中,被告邯郸太平财保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表、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修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宝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学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李学宝、恒超公司共同承担。因为冀DK11**号事故车辆向被告邯郸太平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邯郸太平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公估虽系其自行委托,但该公估报告为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依据客观事实所出具,且被告邯郸太平财保又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公估费、施救费为处理事故和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春静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8500元、公估费1200元、施救费450元,合计3015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因被告邯郸太平财保在此限额内已赔偿另一事故当事人李成海财产损失247元,故被告邯郸太平财保在此限额内仅应赔偿原告1753元(2000元-24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部分,由被告邯郸太平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8397元(30150元-1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静损失175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春静损失28397元,合计30150元;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377.50元,由被告李学宝、肥乡县恒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广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永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