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刑更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颜朝辉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朝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刑更286号罪犯颜朝辉,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服刑。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钦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朝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钦州监狱刑罚执行科副科长周剑锋、李杜伟、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莫荣宗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颜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颜朝辉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间,该犯主要从事来料加工劳动工种,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在计分考核中共获奖励分88.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颜朝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朝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钦平审判员 潘倩红审判员 李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日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