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谷来宾与王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来宾,王海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557号原告:谷来宾,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红,内蒙古广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芹,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谷来宾与被告王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来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红、被告王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来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671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利息为34736元)的利息。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福字酒店的经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月2%),借款期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还款计划》。将被告所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1000元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并约定本金在延长的还款期间利息为月2%,若在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上述债务,则免除延长期间的利息。若原告不能按《还款计划》清偿债务,未能偿还部分按月2%计算逾期利息。但是《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绝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海芹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本金为15万元,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亦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借条、说明和还款计划,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借条上被告签名为王丽,身份证上的姓名为王海芹;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本院经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海芹向原告谷来宾借款15万元用于小福字酒店的经营,借款以现金的方式履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谷来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2分,借款人王丽。经查明,王丽为被告王海芹的曾用名。2、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海芹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双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17日,被告王海芹尚欠原告谷来宾本金15万元,17个月的利息51000元,本息合计201000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若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则免除延长还款期间的利息,若在延期内不能还清债务则按月利率2%偿还逾期利息,计划书末尾有被告王海芹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对借款本金、利率、期限、履行方式及尚欠本息情况进行了再次确认。3、到起诉之日止被告王海芹尚未偿还原告谷来宾任何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海芹向原告谷来宾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合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利息为2分,且之后的还款计划及说明均确认双方针对该笔借款有利息的约定,该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有误,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66200元(15万×2%×22个月+15万×2%÷30×2天=66200);另外,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34736元,经查明该部分利息系本加息再计息属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计算后期利息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7年3月1日此期间已发生利息应为24000元(15万×2%×8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来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期内利息66200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6月30日)、逾期利息24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谷来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53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雪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