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8民初36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守胜与辽宁万鑫泉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胜,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辽宁万鑫泉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6222号原告:刘守胜,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8号3号楼(五层)3-7室-225号。法定代表人:于涛。被告:辽宁万鑫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西大营子村。法定代表人:赵洁。原告刘守胜与被告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行者公司)、被告辽宁万鑫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行者公司、被告万鑫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行者公司返还投资款1万元、利息1200元;2、判令被告万鑫泉公司对上述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财行者公司和被告万鑫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刘守胜与财行者公司、万鑫泉公司签订了《行者宝优选理财计划投资协议》。刘守胜同意投资财行者公司推出的优选理财计划产品,万鑫泉公司为该产品的协议总价款和年化收益向刘守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在协议签订的当日,刘守胜向财行者公司提供了投资款1万元,投资的期限为一年,年化收益率为12%,投资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财行者公司应当向刘守胜返还投资款1万元及年化收益利息1200元,但财行者公司至今未能给付。经刘守胜多次索要,均未果。万鑫泉公司应对上述投资款及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刘守胜起诉至法院。被告财行者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万鑫泉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守胜通过互联网平台了解到财行者公司有投资项目。2015年8月31日,刘守胜(甲方)与财行者公司(乙方)、万鑫泉公司(丙方)签订《行者宝优选理财计划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本期优选理财计划内容、基本要素。1、甲方同意按照如下条件通过财行者财富中心加入乙方提供的本期优选理财计划:名称行者宝FC-XZB00112期;年化收益率12%/年;投资金额1万元;投资期限一年;投资产品担保通;投资日期2015年8月31日,到期日期2016年8月31;计息方式:投资后下一个工作日计息,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处息。2、甲方了解并同意:本协议约定投资范围内的借款标的均适用于财行者风险准备金保障范围。甲方出借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不能排除不能够按期收回的风险;在实际收益率未达到预期收益率的情况下,甲方仅能收取其实际收益。第二条本期优选理财计划基本要素。1、本期优选理财计划投资人本息保障机构:丙方。2、甲方加入资金要求:最低加入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并以人民币1万元整数倍递增。3、申请期内,甲方可通过预定或直接加入的方式加入本期优选理财计划。4、封闭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甲方加入本期优选理财计划后及锁定期内,甲方加入本期优选理财计划的资金不能提现。5、甲方账户基本信息……。第三条甲方的授权与承诺。甲方承诺,其自愿委托乙方,由乙方按行者宝的既定投资方式、投资标的、投资期限进行投资,该投资的法律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第四条甲方的收益及费用支付。1、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获得收益。2、乙方不收取甲方任何管理费用。第七条协议履约担保。丙方对甲方履约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以保证的方式向甲方提供如下担保:1、担保方向甲方所提供保证的金额:本协议约定的协议总价款加约定年化收益,担保方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1200元。2、担保方保证的方式为有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保证的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的日期结束后一年内。3、甲方要求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担保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及乙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担保方收到甲方书面索赔通知及相应证明材料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定后按照本协议内容在十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签约当日,刘守胜在财行者公司刷银行卡10000元。投资到期之后,刘守胜未收到财行者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和收益。本院认为,刘守胜与财行者公司、万鑫泉公司签订的《行者宝优选理财计划投资协议》,从内容上看是财行者公司收到刘守胜的资金后,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故《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名为投资服务,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属有效。刘守胜向财行者公司出借本金10000元,且已到期。财行者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系违约行为。根据刘守胜与财行者公司签订的协议显示,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刘守胜要求财行者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万鑫泉公司为财行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守胜有权要求万鑫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鑫泉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财行者公司追偿。被告财行者公司和万鑫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守胜借款本金一万元及利息一千二百元;二、被告辽宁万鑫泉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辽宁万鑫泉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万鑫泉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刘守胜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万鑫泉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十元(原告刘守胜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财行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万鑫泉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人民陪审员  王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