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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6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董曰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董曰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6539号原告: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开放大道139号。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万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学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曰明,男,1971年2月13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厂)与被告董曰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孙万新、孙学荣,被告董曰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子厂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盐城市开放大道139号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院内的大仓库、小平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一年,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租金8.3万元。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被告故意拖延,至今没有任何腾空意愿,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迁让出租赁房屋。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腾空位于盐城市开放大道139号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院内的大仓库、小平房;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董曰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电子厂(甲方)与被告董曰明(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一致协商,现就乙方承租甲方门市厂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标的,位于市开放大道139号,甲方所拥有的大仓库、小平房;二、租期,租赁期限为壹年,即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三、租金及支付方式,壹年租金8.3万元整,一次性交清一年房租,……如乙方因经营需要续租,须于租期结束前两个月提出续租请求。四、违约责任,1、因遇政府规划建设征地、拆迁需要等不可抗力因素。和甲方总体规划改变双方中止协议,甲方需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中止合同,乙方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补偿。双方不得提前无故终止协议,甲方因经营需要也可将其他房屋进行调剂。2、……。3、……。4、乙方必须合理使用租赁财产,在不改变财产主体结构的前提下,乙方可进行合理的改造和内外装修,否则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恢复原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合同履行期满,对乙方所添置的设施及装潢器材,可移动部分由乙方处置,不可移动部分含门、窗无偿归甲方所有。5、……。五、……。六、……。七、……。八、……。九、甲方目房屋环境现状出租,乙方予以事实认可,因台风、室内进水、火灾等自然因素导致乙方损失的,甲方免除责任。十、……。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在签字盖章后生效。2015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之间未能达成新的租赁协议,被告拒不迁让厂房,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由于政府整体规划拆迁要求,需对原告案涉的厂房进行了征用拆迁,并2015年11月10日发出房屋征收公告,2015年12月5日原告发出搬迁通告,2016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搬迁。直至庭审,被告仍未搬迁,继续使用案涉厂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腾空案涉厂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将被告交付了案涉厂房,被告亦进行了使用。现双方约定的合同期满,且期满后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续租案涉厂房并要求被告搬迁,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返还案涉厂房,现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案涉厂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是否应予补偿被告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双方已对该部分进行了约定,即: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因遇政府规划建设征地、拆迁需要等不可抗力因素。和甲方总体规划改变双方中止协议,甲方需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中止合同,乙方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补偿。”以及第四条第四项“合同履行期满,对乙方所添置的设施及装潢器材,可移动部分由乙方处置,不可移动部分含门、窗无偿归甲方所有。”故原告无需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问题,但被告可以将该租赁厂房中添置的可移动设施及装潢器材自行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租赁原告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内的大仓库、小平房。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董曰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城南支行营业部,账号:62×××10,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人民陪审员  王宜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