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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执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唐大班、罗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大班,罗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1执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唐大班,男,1983年7月4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阳县。被执行人:罗志军,男,1983年6月23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申请执行人唐大班与被执行人罗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在期限内履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罗志军名下有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桂C×××××)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对该汽车进行了查封登记,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另查明,被执行人罗志军的配偶莫志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的账户内有存款,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对莫志芬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唐大班与被执行人罗志军庭外协商处理本案,申请执行人唐大班同意执行人罗志军分期付款,在2017年8月底前还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因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兆海审判员  彭鹏飞审判员  彭月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