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孙燕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孙燕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1452号原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96号12门。法定代表人:曹维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燕华,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法定代表人:李日辉,系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燕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撤销预告登记的相关事宜,被告承担相关撤备案费用;3.请求判令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98.42元;5.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15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代为支付诉讼费、律师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265.00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郡原地产(沈阳)小石城项目认购书》,购买原告开发的沈阳小石城项目房屋一套,后缴纳定金30,000.00元。认购书约定被告应于签订认购书后5日内付清首付款,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1.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而后,被告向第三人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的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将原被告共同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已代为被告清偿了所有贷款,因被告逾期偿还银行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第三人陈述,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及撤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代为偿还所有贷款。原告也已代被告偿还律师费及上一案件受理费共计9,265.00元。被告孙燕华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认购书、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发票;2、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借用住房)借款合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民事裁定书、起诉状、过期催款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银行客户确认单、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客户回单、代偿证明、对账单、诉讼费收据、代偿诉讼费律师费证明;4、补充协议、借款承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郡原地产(沈阳)小石城项目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小石城二期C4楼2单元19层1号房屋,付款方式为签订认购书当日交付定金30,000.00元,首付款150,001.00元于签署认购书5日内付清,剩余购房款350,000.00元采用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当日,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30,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某区红椿东路2甲-10号2-19-1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500,001.00元,被告需于签订合同当日交齐首付款,余款采用贷款方式支付;如被告没有如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在接到银行书面通知后即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售商品房另行出售,并要求被告按总房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追偿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同日,原被告同时签订借款承诺,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1.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还款方式为2015年5月20日第一次归还60000.00元(定金30000.00元计入第一次还款),2016年5月20日第二次还款22500.00元,2017年5月20日第三次还款22500.00元,2018年5月20日前第四次还款22500.00元,2019年5月20日第五次还款22501.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每次违约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嗣后,原、被告又签订《郡原美村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部分,被告只需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60000.00元(定金30000.00元计入第一次还款),并于首访当日认购且5日内签约贷款件可减免2019年5月20日及2018年5月20日应还款。如因被告违约不能按时支付该款项,被告将不享受任何减免,同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借款承诺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首付款。嗣后,原告(保证人)、被告(借款人)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50,0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44年11月14日,原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等)。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第三人将本案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其剩余的贷款本息及第三人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3,402.00元、律师费5,863.00元,故第三人撤回对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了被告所欠剩余全部借款及利息,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总房款5%支付违约金(500,001.00元×5%=25,000.05元),同时赔偿其全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提前还款违约金21,787.79元,诉讼费3,402.00元、律师费5,863.00元,以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398.42元及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其主张的逾期支付首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撤销合同备案手续是被告的附随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已结清涉案房屋的贷款,故有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其撤销银行抵押手续,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燕华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二、被告孙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三、被告孙燕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红椿东路2甲-10号2-19-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四、被告孙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663.42元;五、被告孙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5元;六、驳回原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00元,由原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226.00元,被告孙燕华承担1,1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波审 判 员 赵文新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立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