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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异议人林华与被执行人徐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华,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02执异63号异议人(案外人)林华,女汉族,1974年2月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东地北路99号嘉城名居B5号楼2单元302号申请人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小剑,董事长被执行人徐铭,男,汉族1972年3月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商业街**号*号楼*单元***号。异议人林华提出书面异议,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徐铭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东地北路99号嘉城名居B5号楼2单元302号、3单元201号两套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终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林华称,2015年5月2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徐铭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德州市德城区东地北路99号嘉城名居B5号楼2单元302号、3单元201号两套房归异议人所有。2016年12月9日,贵院依据(2016)鲁1402执19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据此,请求终止执行并撤销查封。申请执行人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分割和财务分配只对离婚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二),不动产产权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一亿人的异议请求。现查明:申请执行人德州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盛优商贸有限公司、徐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作出的(2016)德众信证执字第230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鲁1402执195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徐铭位于德州市德城区东地北路99号嘉城名居B5号楼2单元302号、3单元201号两套房屋实施查封。另查,2015年5月2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徐铭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财产处理内容为:德州市德城区东地北路99号嘉城名居B5号楼2单元302号、3单元201号两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如除上述财产外男方存在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或分期给付女方壹佰万元,限期两年,截止于2017年5月28日;男女双方各自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以上事实,由(2016)德众信执字第230号执行证书、本院(2016)鲁1402执1951号执行裁定书、离婚协议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仅为形式上的、程序上的审查,与之相关的实体权利的诉挣应有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程序后裁判。异议人林华与被执行人徐铭协议离婚并分割财产,虽然时间在本院查封之前,但因双方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该离婚协议书并不属于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华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树龙审判员  王中红审判员  张宗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