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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海万渝服饰有限公司、吴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渝服饰有限公司,吴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1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万渝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0115001790776,单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西路200号7楼103室。法定代表人龙昌军。诉讼代表人邹电来,男,上海万渝服饰有限公司车间主任。被告人吴某1,男,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万渝服饰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万渝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邹电来、被告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1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万渝服饰有限公司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沭阳县明楼纺织有限公司、沭阳如意服装辅料厂先后共计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总额为1741849元,其中税款共计253088元,并分别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罪行;被告单位已退出涉案税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万渝服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1,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及被告单位上海万渝服饰有限公司在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万渝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万渝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吴某1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采购、生产、财务等。2015年5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1为使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在明知被告单位上海万渝服饰有限公司与沭阳明楼纺织有限公司、沭阳如意服饰辅料厂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向他人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上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741849元,其中税款额为人民币253088元,并分别于开票当月向当地国税局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单位的罪行;被告单位上海万渝服饰有限公司已退出应纳税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1供认其在管理公司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上海万渝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具体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吴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产品买卖合同、暂扣款凭证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1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1无前科劣迹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吴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万渝服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1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上海万渝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单位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1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万渝服饰有限公司退出涉案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1系初犯,案发后能认罪、悔罪,经本次刑罚后,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吴某1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万渝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吴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法追缴被告单位上海万渝服饰有限公司退出的涉案税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三千零八十八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刑罚;虚开的税款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让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