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2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冉启华与刘成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华,刘成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1179号原告冉启华,男,汉族,1986年6月5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刘成勇,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冉启华诉被告刘成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启华及被告刘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启华诉称:原告因修建自己家房屋时,在拖钢筋的过程中将被告一辆轿车的反光镜损坏,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后,原告就将该车开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在途中与一辆农村客运车辆发生刮擦,后原告将车子修好后叫被告来看车,被告看后说车的雾灯不行,原告遂联系修理厂将雾灯更换。2016年10月23日,被告来到车辆停放地,告知原告说这辆车他不要了,要求原告赔偿车辆的新车购车款95000元,原告说自己家刚修建了房屋,这笔钱他赔不起,被告就要求原告用新建的房屋抵债,原告说自己不能做主,被告就找来大锤砸原告家的房屋及屋里的东西,被砸的房屋因受损开裂漏水需8000元的修复费用,被砸坏的原告向他人租用的震动棒电机760元、吊机电机1600元、搅拌机电机720元,被破坏的原告家烧水壶75元、烟筒55元、闸刀65元、电锤320元,以上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共计11595元。因部分被损坏的器具系原告租用,每天租赁费100元,租赁期暂定四个月,租赁费共计1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成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35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成勇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事实有隐瞒,被告与未婚妻刘某某一起经营车辆出租,刘某某的一辆云AYxx**的北京现代轿车一直委托被告管理,经营车辆租赁。2016年6月23日被告将车辆以200元一天的价格租给了朱某某,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朱某某要租金,朱某某以他只承担7天的租金,之后是原告在用车辆要求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当被告找到原告才知道车辆被原告弄得破烂不堪,还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修好并支付租金,原告以刚修建了房子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被告就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并互相殴打,殴打中损害了原告的水壶一个、烟筒一个,原告所说的其他物品,跟被告无关。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冉启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11张,用以证明损害的房屋及财产。2.租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陈某某租了吊机、震动棒、震动板,向朱某某租了模板、钢管、搅拌机。经质证,被告刘成勇对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租赁合同是由冉启华一个人写的。被告刘成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冉启华提供的上述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明了物品损坏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给陈某某租了吊机、震动棒、震动板,给朱某某租了模板、钢管、搅拌机,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23日,被告因其车辆被原告损坏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赔偿,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发生争执,被告用锤子砸了原告家中的震动棒、水壶、烟筒等物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冉启华对自己主张的财产损失,未能提供相关的价值依据且在庭审中经过法院的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承认损坏了原告家中的震动棒、水壶、烟筒等部分物品,且价值两三千元。综上所述,基于被告自认的事实,由其赔偿原告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成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启华财产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00元,由原告冉启华负担95元,被告刘成勇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德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