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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执异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兆鹏与蒋廷江、胡传兵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兆鹏,蒋廷江,胡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08号异议人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凯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以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许兆鹏,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被执行人蒋廷江,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执行人胡传兵,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本院在执行许兆鹏与蒋廷江、胡传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北三丰公司称,2013年11月6日,我公司与十堰市亿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亿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蒋廷江、胡传兵作为该公司代表签字。蒋廷江、胡传兵作为十堰亿伟公司的代表与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我公司仅针对十堰亿伟公司付款,如需协助执行,应当由十堰亿伟公司认可相关债权。请求撤回(2016)鄂0302执2117号通知书。本院查明,许兆鹏与蒋廷江、胡传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鄂03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廷江、胡传兵支付许兆鹏工程款354127元、违约金24462.89元。判决书生效后,许兆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作出(2016)鄂0302执211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蒋廷江、胡传兵在湖北三丰公司的工程款390442.89元。2017年1月4日向湖北三丰公司送达上述法律文书。2017年1月20日湖北三丰公司向本院出具协助执行回复函,确认“经二人签字确认,目前二人在我公司未付工程款总额为381299元”。本院向湖北三丰公司邮寄送达(2016)鄂0302执2117号通知书,责令湖北三丰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即将二被执行人在你公司的工程款381299院直接提取至法院账户。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江苏盐城大成公司运城大运外滩玺园项目部与十堰亿伟公司确认未付工程款总额381299元。蒋廷江、胡传兵在十堰亿伟公司负责人签字及盖章处签名。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向湖北三丰公司送达(2016)鄂0302执211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蒋廷江、胡传兵在湖北三丰公司的工程款390442.89元后,湖北三丰公司向本院出具协助执行回复函,确认“经二人签字确认,目前二人在我公司未付工程款总额为381299元”。本院依据湖北三丰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协助执行回复函作出(2016)鄂0302执2117号通知书,责令湖北三丰公司将二被执行人的工程款381299元直接提取至法院账户并无不当。现湖北三丰公司又提出异议,认为仅针对十堰亿伟公司付款,本院不予支持。若十堰亿伟公司对本院提取上述款项有异议应由十堰亿伟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三丰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