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执1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新星申请执行席忠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星,席忠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1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新星,男,1983年4月3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席忠志,男,1981年9月15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新星与被执行人席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席忠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席忠志归还还申请执行人王新星借款37000元,承担执行申请费455元,合计37455元。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息烽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席忠志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席忠志的其他财产进行了实地调查,发现其名下有一套位于贵州省息烽县尹庵村农村自建房屋一栋,其余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席忠志的具体下落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就上述调查情况以及执行措施与申请执行人沟通,申请执行人王新星表示暂不要求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认可执行人席忠志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122执12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穆 晗审判员 胡 海审判员 徐治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