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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滇中新区支行与云南长城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滇中新区支行,云南长城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云南诚一物流有限公司,云南星瑞华邦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芳果,申会,段晓晗,雷鹏,蒋仁波,周琪琪,陈庆忠,段念,邓双,陈庆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初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滇中新区支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昆明新区雨花片区书香大地02幢111-112号商铺。负责人:廖云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婕,云南八谦(昆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长城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都市名园A座1310号。法定代表人:蒋仁波。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洛羊物流片区。法定代表人:邓双。被告:云南诚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物流片区。法定代表人:范芳果。被告:云南星瑞华邦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加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段晓晗。被告: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九路政府一区会所。法定代表人:雷文进。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碧锋,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燕,女,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芳果,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盐井镇县。被告:申会,女,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段晓晗,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碧锋,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燕,女,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鹏,男,仡佬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蒋仁波,男,汉族,1981年1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琪琪,女,汉族,1987年7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被告:陈庆忠,男,苗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碧锋,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燕,女,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念,女,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碧锋,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燕,女,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双,男,苗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陈庆芬,女,苗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滇中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滇中新区支行)与被告云南长城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亚飞公司)、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广公司)、云南诚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一物流公司)、云南星瑞华邦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华邦公司)、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新奥公司)、范芳果、申会、段晓晗、雷鹏、蒋仁波、周琪琪、陈庆忠、段念、邓双、陈庆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滇中新区支行的负责人廖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高婕,被告长城亚飞公司、西南广公司、诚一物流公司、星瑞华邦公司、遵义新奥公司、段晓晗、陈庆忠、段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范芳果、申会、雷鹏、蒋仁波、周琪琪、邓双、陈庆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滇中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城亚飞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00元;2.判令被告长城亚飞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未偿还的利息人民币1,072,500.00元(按本金99,000,000元,年利率7.8%计);3.判令被告长城亚飞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前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罚息为人民币11,070,345.00元)和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复利为人民币624,055.58元);4.判令被告长城亚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债权实现费用;5.判令被告西南广公司、被告诚一物流公司、被告星瑞华邦公司、被告遵义新奥公司、被告范芳果、被告申会、被告段晓晗、被告雷鹏、被告蒋仁波、被告周琪琪、被告陈庆忠、被告段念、被告陈庆芬、被告邓双对上述第1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长城亚飞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1项至第4项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星瑞华邦公司、被告段晓晗质押的云南星瑞中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瑞弘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瑞弘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长征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瑞日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星瑞茂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上第1、2、3项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为:111,766,900.5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长城亚飞公司与原告农行滇中新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301012014000068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长城亚飞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段晓晗、被告雷鹏、被告蒋仁波、被告周琪琪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西南广公司签订编号为53100520140000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范芳果、被告申会签订了编号为20141231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西南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123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诚一物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123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庆忠、被告段念签订了编号为20140123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庆芬、被告邓双签订编号为20140123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星瑞华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123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遵义新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0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星瑞华邦公司、被告段晓晗签订了编号为201500003、201500004、201500005、201500006、201500007、201500008、201500009、201500010、201500011、201500012、201500013、201500014的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履行己方义务后,上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城亚飞公司、西南广公司、诚一物流公司、星瑞华邦公司、遵义新奥公司、段晓晗、陈庆忠、段念辩称,1.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及第二项诉讼请求;2.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合同期外利息,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4.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责任应由长城亚飞公司承担,只有当其承担不了才应由西南广公司、诚一物流公司、星瑞华邦公司、遵义新奥公司承担。此外,几个自然人被告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只是员工代持股股东,不应承担责任。段晓晗也只应在股权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后蒋仁波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认为案涉蒋仁波签订的2013年12月30日《保证合同》系针对债权人在截止2013年12月30日形成的债权所作的担保,本案借款合同不在担保范围之列,原告诉请蒋仁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针对蒋仁波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下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长城亚飞公司与原告农行滇中新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301012014000068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长城亚飞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00.00元,发放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叁拾(大写)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叁拾(大写)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12日,原告出具了向长城亚飞公司发放9900万元贷款的《借款凭证》,载明放款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执行利率为7.8%。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段晓晗、被告雷鹏、被告蒋仁波、被告周琪琪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包括长城亚飞公司在内的系列主体与原告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西南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3100520140000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西南广公司为长城亚飞公司在内的系列主体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肆亿柒千万元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范芳果、被告申会签订了编号为20141231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西南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123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诚一物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123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庆忠、被告段念签订了编号为20140123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庆芬、被告邓双签订了编号为20140123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云南星瑞华邦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123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遵义新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遵义新奥公司为包括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在内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星瑞华邦公司签订了201500003《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在云南星瑞中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950万元的股权为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星瑞华邦公司签订了201500005《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在云南星瑞弘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3800万元的股权为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星瑞华邦公司签订了201500007《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在云南星瑞弘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3570万元的股权为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星瑞华邦公司签订了201500009《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在云南星长征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2850万元的股权为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星瑞华邦公司签订了201500011《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在云南星瑞日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3800万元的股权为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星瑞华邦公司签订了201500013《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在云南星瑞茂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3950万元的股权为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段晓晗签订了编号为201500004《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在云南星瑞中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50万元股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并办理了相应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段晓晗签订了编号为201500006《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在云南星瑞弘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200万元股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并办理了相应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段晓晗签订了编号为201500008《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在云南星瑞弘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30万元股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并办理了相应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段晓晗签订了编号为201500010《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在云南星长征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150万元股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并办理了相应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段晓晗签订了编号为201500012《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在云南星瑞日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200万元股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并办理了相应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段晓晗签订了编号为201500014《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在云南星瑞茂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50万元股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并办理了相应出质登记手续。申会、范芳果、周琪琪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案涉三人所签系列合同中签字及手印不是本人所为,申请本院进行鉴定。三人提交申请后未配合法院及鉴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导致鉴定未能开展。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因被告长城亚飞公司、西南广公司、诚一物流公司、星瑞华邦公司、遵义新奥公司、段晓晗、陈庆忠、段念明确表示认可,且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所得,有相应当事人自认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除蒋仁波、周琪琪、范芳果、申会对其在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提出异议外,其余到庭被告及公告主体未就此事实提出异议,且有在案证据证实各方已签订相应保证合同,有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另就被告星瑞华邦公司、被告段晓晗为本案债务提供股权质押亦有相应编号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在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有相应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就到庭被告提出范芳果、申会、雷鹏、周琪琪、邓双、陈庆芬系案涉被告公司的代持股员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相关辩解,范芳果、申会、周琪琪庭审后也仅就相关保证合同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未提出如上异议。故,本院不予审查上述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1.原告主张的合同期外的利息如何计算;2.蒋仁波应否为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周琪琪、范芳果、申会三人应否为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长城亚飞公司与原告农行滇中新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5301012014000068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叁拾(大写)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叁拾(大写)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据上述约定,原告主张长城亚飞公司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长城亚飞公司辩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此外,虽然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但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放款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执行利率为7.8%。且合同中明确应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故原告诉请第三项的起算日2015年3月11日不当,应调整为自2015年3月12日起。关于蒋仁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3年12月30日段晓晗、雷鹏、蒋仁波、周琪琪作为保证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虽未明确具体担保合同的内容,但载明:为农行滇中新区支行与长城亚飞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其中商业汇票银行承兑金额为三亿七千万,流动资金为一亿元);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在合同编号为20141231的保证合同中,申会、范芳果提供保证担保,虽未明确具体担保合同的内容,但载明:为农行滇中新区支行与长城亚飞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流动资金贷款4亿七千万);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蒋仁波、周琪琪、范芳果、申会在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知悉其为包括本案被告长城亚飞公司与原告农行滇中新区支行之间的系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就本案9900万元债务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被告蒋仁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不明,且案涉债务不在担保范围之内,但未明确该保证合同具体系为哪份债务提供担保,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蒋仁波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琪琪、范芳果、申会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三被告在庭审结束后,要求本院对涉及三人签名捺印的合同进行笔迹鉴定,提交鉴定申请后,经我院依法通知,未到庭提交检材及预交相关费用,故该三被告关于其签字伪造、合同不应采信的抗辩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行滇中新区支行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长城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滇中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00元及支付合同期内未偿还的利息人民币1,072,5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的150%计收的逾期罚息和复利,按月结息;二、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诚一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星瑞华邦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范芳果、被告申会、被告段晓晗、被告雷鹏、被告蒋仁波、被告周琪琪、被告陈庆忠、被告段念、被告陈庆芬、被告邓双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诚一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星瑞华邦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范芳果、被告申会、被告段晓晗、被告雷鹏、被告蒋仁波、被告周琪琪、被告陈庆忠、被告段念、被告陈庆芬、被告邓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长城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三、若云南长城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能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滇中新区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南星瑞华邦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段晓晗提供质押的股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南星瑞华邦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段晓晗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长城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详见股权质押清单);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滇中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634.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与被告云南长城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云南诚一物流有限公司、云南星瑞华邦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芳果、申会、段晓晗、雷鹏、蒋仁波、周琪琪、陈庆忠、段念、邓双、陈庆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汤莉婷代理审判员  冯义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