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初新光、徐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新光,徐玉兰,林国库,初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905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作平,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新光,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徐玉兰,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林国库,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初国华,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初新光、徐玉兰、林国库、初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新光、徐玉兰、林国库、初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初新光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9个月,月利率为10.03‰,被告徐玉兰、林国库、初国华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初新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4397.30元及2017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徐玉兰、林国库、初国华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初新光、徐玉兰、林国库、初国华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初新光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寨信用社(以下简称徐寨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徐玉兰、林国库、初国华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徐寨信用社承诺对初新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12日,徐寨信用社与被告初新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徐玉兰、林国库、初国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徐寨信用社;借款人为初新光;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徐寨信用社;保证人为徐玉兰、林国库、初国华;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初新光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30日,徐寨信用社与被告初新光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人为初新光;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10.0333‰;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11日。四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徐寨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及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0000元存入户名为初新光,存款账号为62×××60的账户中,被告初新光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初新光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应付利息54397.30元。另查明,徐寨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徐寨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初新光由被告徐玉兰、林国库、初国华担保借原告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初新光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初新光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初新光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应付利息61925.22元,扣减已归还7527.92元,尚欠利息54397.30元。对原告主张上述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徐玉兰、林国库、初国华对被告初新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初新光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玉兰、林国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玉兰、林国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初新光追偿。被告初新光、徐玉兰、林国库、初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初新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月10日前的利息为54397.30元;自2017年1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0.033‰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徐玉兰、林国库、初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0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玉兰、林国库、初国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初新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四被告初新光、徐玉兰、林国库、初国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燕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