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小羽、侯记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羽,侯记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羽,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记超,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代理人候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小羽因与被上诉人侯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5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羽,被上诉人侯记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小羽分两次向侯记超分别借款各10万元,李小羽于2016年2月3日给侯记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侯记超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李小羽2016年2月3号”。该款李小羽至今未有返还,侯记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李小羽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李小羽向侯记超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款李小羽应予返还。因李小羽与侯记超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期限等均未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侯记超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小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记超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小羽负担。李小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6年2月3日,侯记超打电话问我还用钱不用(因之前对侯记超说过我资金周转困难一事)我说用,侯记超说“利息有点高6分,用的话你找个担保人吧”当时我便同好友王琦联系让其为我担保,2016年2月3日当天,侯记超要求我和王琦各打一份双倍欠条,打完借条,我女朋友王琦先走了,侯记超随后离开,通过农村信用社往我银行卡上存入94000元,我按约定付息,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份共支付利息42000元,其中7、8两个月的利息是现金支付的。2016年9月份,我与侯记超协商不再支付利息还本金。侯记超不同意并诉至法院。原审时,因记错开庭日期,未能按时到庭,请求改判。侯记超答辩称:2016年2月3日,李小羽向其借款20万元,李小羽出具了相关借款凭证,后侯记超多次找到李小羽催要,李小羽总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小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2月3日,李小羽向侯记超出具《借条》,李小羽借侯记超人民币贰拾万元,事实清楚。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期限等均未作出约定,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本案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正确。李小羽上诉称只收到侯记超借款94000元的理由与其在侯记超诉王琦借款纠纷一案中的作证内容相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能认定。李小羽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李小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雪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