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向以建犯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以建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以建,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以建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川18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以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向以建及辩护人李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年初,向以建在雅安雨都饭店开办雅之梦洗浴按摩店。2014年10月,向以建联系张某1(已判决),由张某1联系卖淫妇女到按摩店从事卖淫,并帮向以建找张某2(已判决)作为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按摩店总收入的55%归张某1,张某1承担卖淫妇女的提成,向以建得总收入的45%,并承担管理人员和店里员工的工资,管理人员的工资按卖淫妇女卖淫1次抽取20至30元。向以建安排符某(已判决)担任按摩店会计,每天到按摩店与张某2对账,将张某1应分得的款项交给张某2,剩下的部分存到符某的银行卡,同时负责给按摩店员工发工资等。向以建还安排其侄儿向某(已判决)在按摩店从事接待嫖客工作,招募曾某(已判决)负责按摩店保安工作。并于2015年2月招募韩某(已判决)、2015年4月招募黄某(已判决)从事收银员工作。孙某1(已判决)于2015年1月到该按摩店,协助张某2从事管理工作。该按摩店收取嫖资700元,卖淫妇女抽取250元;收取嫖资1000元,卖淫妇女抽取350元;收取嫖资1400元,卖淫妇女抽取500元。另查明,从2014年12月8日起,符某通过银行卡转款332801元给向以建,转款87818元给吴某,其中136315元属于向以建与符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向以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的违法所得为284304元。2015年5月9日0时40分许,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组织民警对雨都饭店6楼的“雅之梦”保健按摩中心进行检查,当场挡获涉嫌组织卖淫人员张某2、向某、黄某等十余人。2016年10月18日11时,向以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实案件来源、向以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2.个体户工商登记材料、雅之梦保健按摩店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信息、账户变更信息,证实雅之梦保健按摩店工商登记情况、银行账户情况。3.现场照片、登记表、考勤表、服务单、扣押清单,证实雅之梦保健按摩店现场情况及各种服务用表等,公安机关对现场相关物品予以扣押。4.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及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12月8日起,符某转账给向以建332801元,转账给吴某87818元。向以建向符某转款136315元,该136315元属向以建与符某之间的私人债务。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向以建经人介绍后联系张某1,说他在雅安雨都饭店开了一家按摩店,让张某1提供一些卖淫妇女,并找一名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张某1就给张某2、孙某2打电话,让他们带着卖淫妇女一起到雅安来,由张某2负责管理。按摩店收入的55%归张某1,承担卖淫妇女的工资;按摩店收入的45%归向以建,承担管理人员、员工的工资和其他开销。卖淫妇女的收入按照所提供服务的收费不同分别提成250元、350元、500元不等。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卖淫妇女服务一次提成20元、25元、30元不等。6.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至5月,其在张某1经营的保健按摩中心工作,主要是把客人引进房间,然后安排卖淫妇女。按摩店收入的55%归张某1。7.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大概在2014年11月份,张某1给张某2打电话,说他跟向以建谈好了,让张某2带着卖淫妇女到雅安。之后,张某2就和孙某2一起带了五六个卖淫妇女到了雅安。张某2主要负责卖淫妇女的管理和接待客人,每十天将利润转给张某1。张某2的工资由公司承担,按卖淫妇女交易的次数来提成,700元的提成20元,1000元的提成25元,1400元的提成30元,每次提成中分10元给孙某2。同时证明按摩店的收入分配情况、人员情况及卖淫妇女的工资提成情况。8.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雅之梦按摩店就是从事卖淫服务的。2014年底,向以建让向某到该店上班。张某2负责店内管理,符某负责发工资,除了服务员、收银员、保安、保洁外,还有一些卖淫妇女。9.证人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下半年开始,符某在雨都饭店六楼雅之馨休闲娱乐中心上班。向以建接手雅之馨后,把名字改成了雅之梦保健按摩店,并继续聘请符某担任财务和库房管理。符某的工作任务是每天去“雅之梦”找张经理收营业款,对好账后就把营业款的55%交给张经理,剩下的钱存到自己的银行卡,然后每个月跟向以建对账,负责发员工的工资和张经理的提成及库房管理,再按照向以建的要求把钱转给向以建和吴总。技师的工资是张经理负责。10.证人韩某、黄某的证言,证明雅之梦按摩店提供卖淫服务,两人分别于2015年2月、4月到雅之梦按摩店上班,主要负责前台收银、技师的服务登记及一般员工的考勤。雅之梦按摩店平时由张经理负责管理。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向以建在雨都饭店6楼开了一家足浴按摩店,还因此向吴某借了40万元。向以建每个月都会还一部分钱给吴某,最开始是通过向以建的银行卡转账的,后来是通过符某的银行卡转账的。吴某曾介绍曾某到向以建的按摩店上班,该店在从事卖淫服务。12.证人蔡某、谢某、王某、董某、李某、高某、闻某、蒋某,证明雅之梦按摩店在从事卖淫服务。蔡某、谢某、王某、董某还证明卖淫妇女的工资提成情况。13.证人陈某的证言、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6月,陈某承租了雨都饭店6楼的桑拿项目场地,租赁期限为6年。2012年10月份左右,陈某将该场地转租给一名姓吴的男子。后来听说一个姓向的男子在经营雨都饭店6楼的洗浴中心。14.向以建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初,向以建在雨都饭店六楼经营保健按摩店。后来因生意不好,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1,二人开始合伙经营按摩店。张某1提供技师到按摩店从事卖淫,分得营业额的55%,承担技师的工资;向以建分得营业额的45%,承担员工的工资和日常开销。向以建曾向吴某借了40万元,之后还了20万元左右,有时候是通过向以建的卡转的,有时候是叫符某直接转的。原判认为,向以建在其开设的雅之梦按摩店内组织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向以建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向以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向以建违法所得284304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向以建提出:1.张某1主动联系向以建合作。卖淫妇女的联系、店铺的经营管理均是张某1等人在负责,向以建只是每月去对一次账,负责员工工资及经营费用,并没有参与更多的组织卖淫的具体工作。按摩店也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张某1应属主犯,向以建应属从犯,与张某1的量刑相比,原判对向以建的量刑过重。2.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只是容留卖淫。辩护人对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原判关于向以建、张某1中是谁先联系对方和提出犯意的事实不清,向以建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张某1相比较轻,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一致,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以建在其开设的雅之梦按摩店内与他人共同建立窝点,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向以建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在案证据显示,向以建与张某1共同经营按摩店,由张某1提供卖淫妇女,分得按摩店收入的55%,承担卖淫妇女的提成;向以建提供场所,招募工作人员,分得按摩店收入的45%,承担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日常开销。二人系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对向以建所提“是容留卖淫”、“系从犯”及辩护人所提“向以建的作用较张某1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所做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机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 勇审判员 严 宏审判员 刘海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琳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