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果园星城小区附近偶遇其日前相识的张某1,于某某向其索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后张某1的丈夫被害人王某(男,44岁)闻讯赶到果园于某某经营的“XX仓买”找其理论,二人见面后发生争吵,于某某手持水果刀朝王某右腿、腰部各刺一刀,造成其右大腿软组织裂伤、右股深动脉损伤、腰部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右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腰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侦查,于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果园星城小区向邻居张某1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张某1丈夫被害人王某(男,44岁)闻讯赶到该小区于某某经营的“XX仓买”与于某某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于某某持水果刀朝王某右腿、腰部各刺一刀,造成王某右大腿软组织裂伤、右股深动脉损伤、腰背部软组织裂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右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腰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2月10日将于某某抓获。现于某某家属与王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于某某与其妻子张某1发生争执,其找于某某理论,于某某持水果刀将其右腿和后腰处捅伤。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于某某向其索要买彩票的钱,但该钱已经偿还,便与于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1丈夫王某与于某某理论,于某某持水果刀将王某捅伤。4、证人薛某、马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于某某与王某发生争执,于某某用水果刀将王某捅伤。5、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王某右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腰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7、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于某某家属已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8、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实诺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