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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孙东亮,北京兄弟鸿运搬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号万柳新贵大厦*座*层东侧。负责人:韩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瑞,男,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大学科技园***栋。法定代表人:秦海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年、唐柏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东亮,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兄弟鸿运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号院*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孙社静,经理。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狼客运公司)、孙东亮、北京兄弟鸿运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搬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共计21226.8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雪狼客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投保人未在该条款上签字;2、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且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被上诉人兄弟搬家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孙东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雪狼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其交通事故损失77695.8元;2.判决被告赔偿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关于豫A×××××号车的维修费,被告华农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修理费用清单为打印件,且为其单方出具,原告亦不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车的实际所需维修费,且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系第三方出具,证明力明显高于华农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修理费清单,故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即维修费为71500元。2.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故对此事实,不予确认。2014年10月11日6时40分,申东艳驾驶京Q×××××福田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36+860KM处,与发生事故的杨敢闯驾驶的豫A×××××宇通牌大客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经处理认定,申东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敢闯负次要责任。孙东亮系京Q×××××号车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兄弟搬家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华农财险北京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雪狼客运公司系豫A×××××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事故中损坏,至2014年10月31日修理好,雪狼客运公司支出维修费71500元、施救费7170元,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A×××××号车停运期间每日净营运损失1444元,雪狼客运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申东艳驾驶机动车与发生事故的杨敢闯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申东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敢闯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雪狼客运公司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京Q×××××号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下余30%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京Q×××××号车方承担的70%责任部分,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孙东亮赔偿,被告兄弟搬家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雪狼客运公司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请求及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71500元、施救费7170元、停运损失30324元(1444元/天×21天)、评估费2000元,共计110994元。综上所述,原告雪狼客运公司的上述损失110994元,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除评估费2000元外的下余损失106994元,由华农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下赔偿70%即74895.8元,计76895.8元;原告主张的下余损失800元,由被告孙东亮赔偿,被告兄弟搬家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物质性损失共计76895.8元;二、被告孙东亮赔偿原告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损失800元,被告北京兄弟鸿运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原告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孙东亮负担1742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免责条款的内容,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明确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雪狼客运公司诉请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芈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