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晓兵、何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兵,何某,吴细题,张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兵,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细题,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200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张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兵、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吴细题、原审第三人张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细题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并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张晓兵名下有长沙文源路商贸城5套商品房,已完成合同网签,合同总金额为360万元;还有浙C×××××奔驰轿车一辆、嘉兴京润大厦2301、2303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06.47平方米)。上述财产足以清偿吴细题的债权,其中文源路商贸城216#房屋已经法院查封,张晓兵完全具备清偿能力,并未造成吴细题的债权损害。2、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财产的价值,也未向上诉人释明委托评估,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转让房产时已经存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认定偿还能力丧失,不当。转让时,本案两笔债务均未到期。3、一审判决撤销房产价值200多万元,已明显超过债权范围,并造成对其他财产共有人的损害。并且,在吴细题申请执行时���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其他财产,现又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属重复主张权利。何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细题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两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泰顺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9民初1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35万元本金及利息,发生在张晓兵与何某分居期间,且借据已注明该借款与何某无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21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40万元本金和16万元利息,系因张晓兵作为担保人发生的债务,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何某与张晓兵自2010年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该事实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晓兵与婚外异性的欠条、电话录音,以及何某于2013年拟写的离婚诉讼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3、张晓兵的财产足以偿还涉案债务,涉案房屋房产转移登记至子女名下,不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因��,原判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吴细题辩称:张晓兵一审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虚假合同。张晓兵是房屋出卖人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合同订立时间在债务判决之后,购房单价远远高于其他购买者;同时,尚无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购房款项。而张晓兵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已超过550万元,故其现有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对债权已经造成损害。涉案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没有关联。一审中,何某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张晓兵个人债务,故原判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涉案房屋原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无法分割,请求予以全部撤销,符合债的保全制度的规定。但在处理该房屋时,会考虑何某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张某称:其合法财产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吴细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张晓兵、何某将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清风社区春晖路献华组团1幢406室房产无偿转让其儿子张某的行为;二、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张晓兵、何某及第三人张某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张晓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吴细题借款40万元。后因未按时偿本息,吴细题将张晓兵及案外人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16年3月14日,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29民初110号判决,判决张晓兵偿还吴细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该判决于2016年4月2日生效。2014年2月26日,案外人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向吴细题借款40万元,张晓兵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期限至2016年2月26日。后借款人与张晓兵未偿还本息,吴细题将湖南大���置业有限公司、张晓兵诉至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2135号民事调解书,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吴细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共计56万元(于2016年6月26日前支付34万元,于2016年12月26日前支付22万元),张晓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调解书已于2016年4月5日生效。上述两个案件生效后,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张晓兵均未履行义务,故吴细题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两案件未能有效执结。2014年11月24日,张晓兵、何某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清风社区春晖路献华组团1幢4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字第××号,面积112.8平方米)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张某。2016年,张晓兵购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文源路商贸城2#、3#栋143、146、213、216、2121号五套商品房,已在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合同网签,购房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五套房子合同金额总计约360万元。张晓兵名下有浙C×××××奔驰车一辆,因涉及执行案件经法院委托,评估价值为10万元。另有坐落于嘉兴市××新区××大厦××室房屋(建筑面积54.66平方米)、2303室房屋(建筑面积51.81平方米)。张晓兵赠与张某房产时,其为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注册资金为900万元。另查明,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范良好存在债务纠纷(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已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债务本金80万元及利息31.2万元,分三期付款,张晓兵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债务人、担保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现范良好根据生效调解书已申请一次性执行,该院已依法查封扣押了张晓兵名下的奔驰车辆。另,案���人李永腾诉张晓兵、何某及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在本院二审阶段,未审结。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张晓兵主张其名下资产足以覆盖本案债务,但因嘉兴市秀洲新区京润大厦2301、2303室房屋所有权证无法证明上述房产实际价值,且该不动产上存在贷款,故不足以证明能够偿还债权,其名下车辆经评估仅为10万元。张晓兵提供的长沙文源商贸城的五套店铺网签合同,因未提供相应的购房款项支付凭证,对于房屋款项是否已支付完毕无法查清,其价值无法认定。张晓兵��其与案外人范良好的债务发生在后,涉案房屋转让在前,且房屋转让时本案债务尚未经法院确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晓兵转让房产时,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外举债,并未按期偿还利息,范良好与其债权债务关系虽发生在房产转移之后,但应纳入张晓兵的负债总额。因此,张晓兵的债务偿还能力明显存在严重瑕疵,其无偿转让名下房产的行为对吴细题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因吴细题与张晓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发生在张晓兵与何某婚姻存续期间,在夫妻一方无证据证明属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晓兵、何某将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清风社区春晖路献华组团1幢406室房屋无偿转让其儿子张某的行为,应予撤销,但撤销的金额应以吴细题享有的债权为限。因吴细题未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其请求诉讼中产生的费用由张晓兵、何某负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张晓兵、何某转让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清风社区春晖路献华组团1幢406室不动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字第××号)给第三人张某的行为,撤销范围以吴细题享有的债权金额为限(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40万元及利息16万元以及迟延履行该两笔款项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吴细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晓兵、何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晓兵提供了房地产评估报告、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买卖合同及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用于证明其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上诉人何某提供了(2016)浙0329民���110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条、(2016)浙0302民初2135号民事调解书及借款承诺书、离婚证,用于证明涉案债务属张晓兵个人债务。吴细题质证认为,张晓兵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房屋未经产权登记,也无付款凭证,且房屋价值远低于合同价格,不足以清偿债务;对于何某提供的(2016)浙0329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条的证明力没有异议,借条确实注明该债务与何某无关;湖南大州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张晓兵一人公司,故仍属共同债务;对离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离婚发生在债务之后。吴细题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与案件处理的关联性,本院在裁判理由中综合评述。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2016年1月18日,张晓兵、何某办理离婚登记,张某系其儿子。2015年7月26日,张晓兵向吴细题出具借条,载明“张��兵于2013年11月8日向吴细题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此债务与张晓兵妻子何某无关”。2016年9月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吴细题申请执行的案件作出(2016)浙0302执61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016年11月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范良好申请执行的案件作出(2016)浙0302执88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吴细题享有的两笔债权分别形成于2013年11月1日和2014年2月26日,且分别于2016年4月2日和2016年4月5日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认定,故其享有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清风社区春晖路献华��团1幢406室房屋,原属张晓兵、何某夫妻共同财产,于2014年11月24日无偿转移登记至其儿子张某名下,客观上造成了张晓兵财产减少和债务履行能力下降。一、二审中,张晓兵提供了文源路商贸城2#、3#栋143、146、213、216、2121号五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2016年11月14日),但合同所涉房屋仅办理商品房网签,尚未申请办理预售预告登记,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购房款项;虽然该登记中心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有5套商品现房登记记录”、“无抵押已被查封冻结”,但根据张晓兵二审提供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该5套商品房评估价为302万元。同时,上诉5套房屋因尚未实际取得所有权证书,存在房产变现或者抵债清偿的障碍,而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总额已超过500万元。加上张晓兵所有的嘉兴京润大厦2301、2303室��屋,财产总额亦低于债务本息总额。并且,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执6179号、88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张晓兵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有效执结,而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显见,张晓兵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债务,因此,其将房屋无偿转移登记至儿子张某名下,构成了对吴细题的债权妨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晓兵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此债务与张晓兵妻子何某无关”,因此,该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张晓兵个人债务。2014年2月26日湖南大洲置业有限公司向吴细题借款40万元,张晓兵作为保证人,该债务属夫妻一方担保的债务,亦属张晓兵个人债务。原判认定上述两笔债务属张晓兵、何某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但是,鉴于张晓兵对涉案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且该不动产在内部结构上不可分割,故吴细题作为债权人仍有权请求撤销该房屋的转让行为,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吴细题对张晓兵享有的债权金额为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判结果,二审予以维持。张晓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何某的上诉请求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晓兵、何某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彬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