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春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春阳,男,1994年9月2日出生,四川省南溪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春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春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23时许,吸毒人员罗某电话联系董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董某因无时间送货,其让罗某联系被告人蒋春阳购买。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春阳后,被告人蒋春阳随即从常某(另案处理)处以100元/包购买了0.4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前往宜宾市翠屏区下江北河湾小区12幢楼下,以200元价格将该甲基苯丙胺卖与罗某。交易刚结束时,被巡查民警发现当场抓获,从罗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春阳在宜宾市翠屏区下江北河湾苑小区12幢楼下,以200元价格贩卖约0.5克冰毒给罗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蒋春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春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春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春阳称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蒋春阳遂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并送至罗某所在的翠屏区下江北河湾苑小区12幢楼下,以200元价格贩卖了约0.5克冰毒给罗某。同年12月8日23时许,罗某通过他人电话联系蒋春阳称要购买200元的冰毒。蒋春阳又从他人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49克的甲基苯丙胺并将冰毒送至罗某所在的翠屏区下江北河湾小区12幢楼下,以200元价格将贩卖与罗某。蒋春阳、罗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罗某处提取扣押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包并予以抽样送检。经称量,从罗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49克。经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春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蒋春阳的归案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的下旬,他和徐某、周某准备吸食冰毒。周某电话联系了对方送点“货”过来。约一小时后,对方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停在楼下,对方下车一位约20岁左右的男子(经辨认系蒋春阳),蒋春阳给了他一个白色纸巾包,里面是透明小塑料塑封袋子装有约0.5克的冰毒,他拿到冰毒就上楼了,周某把毒资转给蒋春阳。蒋春阳还给周某送过冰毒。2016年12月8日22时许,他又想吸食冰毒,就打了“小江”的电话,电话没打通,他又打了以前帮他送过冰毒的“小江”朋友的电话,电话那头的男子又让他打xxxxxxx,他在电话里说买200元的冰毒,并让对方送货过来,对方说只给160元的“货”,另外40元是路费。约五分钟后,那名男子用xxxxxxxx的电话打过来问送货地址,他让对方送到河湾苑来。对方那名男子送货过来后,他看到那名男子是上次给他送冰毒的蒋春阳,蒋春阳递给他一个纸巾包,里面是一个小塑料塑封口袋包着的约0.5克冰毒,他给了蒋春阳200元现金。他们两人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他身上搜出了购买的冰毒。通过辨认,罗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蒋春阳。(2)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从董某、蒋春阳处多次购买冰毒的情况。通过辨认,徐某辨认出蒋春阳系多次在民生街、鑫空间等地向其贩卖毒品的“小江的兄弟”的男子;还辨认出在合江门、河湾苑等地向其贩卖毒品的“小江”是董某;辩论出常某是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帮董某送冰毒到南岸电力公司门口的男子。3.被告人蒋春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通过辨认,蒋春阳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是罗某;还辨认出多次向其贩卖毒品以及叫自己去送冰毒的男子常某。4.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罗某、徐某、蒋春阳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命试纸检测均呈阳性;蒋春阳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命试纸检测呈阴性。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2月9日凌晨抓获贩毒人员蒋春阳和吸毒人员罗某,并依法从罗某处提取并扣押了一小包疑似冰毒物品。6.现场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罗某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0.49克。7.通话清单,证实徐某使用号码xxxxxx于2016年8、9月通话记录,期间与被告人蒋春阳使用的号码xxxxxxx、xxxxxxxx号码与徐某有多次通话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春阳交代常某、董某涉嫌贩毒的情况,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核实情况。9.(川)公(宜)鉴(化)字[2016]39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2月9日从罗某身上搜出的小包白色晶体状物送检后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蒋春阳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春阳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蒋春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春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予以没收,由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高原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游家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