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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余超、刘佃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余超,刘佃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700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善志、徐华明,职员。被告王余超,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刘佃娥,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余超、刘佃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善志、被告王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佃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被告王余超、刘佃娥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王余超、刘佃娥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被告王余超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无还款能力。被告刘佃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王余超、刘佃娥向原告灌云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9%,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后王余超、刘佃娥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灌云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余超、刘佃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王余超、刘佃娥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在此纠纷中,王余超、刘佃娥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余超、刘佃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9%,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9.35%,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王余超、刘佃娥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根据上诉情况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