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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盖州市龙翔商场有限公司与盖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确认及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龙翔商场有限公司,盖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单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881行初3号原告盖州市龙翔商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慈洪伟,系经理职务。被告盖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定代表人侯军海,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林崇,系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单芳,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晓君,女,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盖州市龙翔商场有限公司诉被告盖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确认及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慈洪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房产管理处于2004年11月18日颁发的盖房权证字600XXXX**号房权证的主要内容是:房屋产权人单芳,面积2393.66平方米,非住宅,房屋坐落于盖州市鼓楼办事处西关社区利民里龙翔商城XX层XXX号。因房屋坐落发生变更,盖州市房产管理处于2012年3月30日颁发了600XXXXXX号房屋所有权,房屋坐落变更为盖州市鼓楼办事处永和社区商场XXX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依法确认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的为第三人单芳颁发的600XXXXXX号房权证行政行为违法;二、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颁发600XXXXXX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主要理由:原告盖州市龙翔商场有限公司始建于2001年8月,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困难,原告借用姜思伟个人名义买房按揭贷款,实际上是原告贷款、还款。2004年9月,原告出资将贷款还清。后盖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将原告产权公证在第三人名下。被告根据《公证书》等材料,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和第三人均同意将商场产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口执照正副本复制件。法定代表人为慈洪伟。2、会计记账凭证复制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姜思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盖州市公证处的已经生效公正书等材料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因此被告颁证程序合法,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公证书》及《声明书》3、《登记申请表》4、契税单5、测绘报告6、产权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职权及程序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在庭审中辩称:争议房屋确属原告所有,并一直由原告还贷。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1、盖州市龙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以证明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初始登记时未依法审查相关收据、税票,因此在第三人和龙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颁发的房权证违法。被告辩称,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其依法审查了买卖合同、申请表、生效的公证书等材料,因此被告颁证行政行为合法。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盖州市龙翔商场有限公司(原为盖州市龙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始建于2001年8月,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困难,原告借用姜思伟个人名义买房按揭贷款,实际上是原告贷款、还款。2004年9月,原告出资将贷款还清。根据申请,盖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将原告产权公证在第三人名下。被告根据《公证书》等材料,于2004年11月18日颁发了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的盖房权证字6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房屋坐落发生变更,盖州市房产管理处于2012年3月30日颁发了600XXXXXX号房屋所有权,房屋坐落变更为盖州市鼓楼办事处永和社区商场XXX号。原告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上述房权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盖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办证当时正在生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具有对本辖区所有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主要理由是:一、依据当时正在生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因此在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并不齐备的情况下,被告以初始登记程序为第三人办理房权证,属未尽审慎核查之责。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应依照新建初始登记程序办理房屋登记,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支持其辩论意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的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行政行为违法,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亦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三)项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盖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04年11月18日颁发的盖房权证字6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书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盖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2年3月30日颁发的盖房权证字60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君审 判 员  曹明飞代理审判员  刘晶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刚鸿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