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琼与秦水平、邹义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秦水平,邹义咏,邹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749号原告:刘琼,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水平,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邹义咏,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邹蓓,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负责人:陈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崔贺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琼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邹义咏、邹蓓连带赔偿原告刘琼各项损失共计2114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25日8时50分许,邹义咏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邾城街龙腾大街由西往东行至上述地段,越过中心黄双实线左转弯行驶,所驾车辆与对向秦水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刘琼)发生碰撞,造成秦水平、刘琼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调查结果:邹义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水平、刘琼不负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刘琼,秦水平;四、鉴定结论:刘琼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40日;五、前期医疗费:3359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七、交通费:100元;八、鉴定费:1800元;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邹义咏垫付了3359元;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邹义咏,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小型轿车于2015年10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邹蓓、驾驶人为邹义咏;父女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十四、刘琼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十五、刘琼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30天×90天=9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主张按照70元/天计算30天;十六、刘琼主张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40天=358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主张按照70元/天计算7天(住院时间)。需要说明的问题:秦水平与刘琼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秦水平的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由于邹义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可以不预留交强险保险金。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邹义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水平、刘琼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邹义咏负10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琼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为3000元,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农业标准认定;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本院依法认定刘琼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6464元,其中:医疗费335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464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1438元,其中: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90天=7757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40天=3581元、交通费1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琼交强险保险金179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义咏赔偿原告刘琼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告邹义咏已经垫付了3359元,两项相抵,超出的1559元,由原告刘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刘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邹义咏负担139元,原告刘琼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梅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