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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亿利达包装材料行与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钟国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亿利达包装材料行,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钟国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4032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亿利达包装材料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白路台贸外商住楼**栋102。经营者吴志明,男,汉族,1985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委托代理人王国鸿,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委会老围村自编1号。被告钟国大,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亿利达包装材料行(以下简称石岩材料行)诉被告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钟国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岩材料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宏公司、钟国大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岩材料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773949.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国宏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3月份起国宏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6年6月份止钟国大共欠货款773949.8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国宏公司、钟国大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所欠货款分十二期偿还,国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偿还分文。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公正裁判。被告国宏公司、钟国大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国宏公司、钟国大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石岩材料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还款协议》及2016年3-6月份的《对账单》,上述《还款协议》加盖有被告国宏公司的公章及被告钟国大的签名,《对账单》加盖有被告国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钟国大的签名,且被告国宏公司、钟国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石岩材料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对账单》显示:2016年3-6月份的对账金额分别为:278606.30元、240800元、169685元、84858.5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国宏公司、钟国大向原告石岩材料行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吴志明,乙方:国宏公司,丙方:钟国大,甲方与丙方是朋友关系,丙方是乙方公司的负责人,甲方与乙方有业务往来,甲方供应乙方粘胶产品,乙方尚欠甲方部分货款未付773949.8元。丙方于2014年7月份、9月份共借甲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丙方尚欠甲方共计人民币:1573949.8元,(大写)元(¥壹佰伍拾柒万叁仟玖佰肆拾玖元捌角正)。第二条: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所欠货款:分十二期还款,每期支付人民币131162.5元,直至还清止。第三条: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途期付款违约金。如果乙方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第四条:丙方自愿为乙方所欠甲方的货款提供担保,直至该货款还清止。第五条:因履行本协议产生诉讼的,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吴志明,乙方:国宏五金公司(此处加盖公章),丙方:钟国大(签名并摁有手印),签订日期:2016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5日,原告石岩材料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石岩材料行提供了《还款协议》及2016年3-6月份的《对账单》,上述证据均加盖被告国宏公司印章并有被告钟国大的签名,足以认定被告国宏公司尚欠原告石岩材料行货款773949.8元及被告钟国大为被告国宏公司的上述未付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现原告石岩材料行据此要求被告国宏公司支付货款773949.80元及利息(利息以77394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5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国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支付涉讼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钟国大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钟国大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表示为被告国宏公司的上述未付货款提供担保,直至该货款清偿之日止,但又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被告钟国大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石岩材料行要求被告钟国大对被告国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国宏公司、钟国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亿利达包装材料行支付货款773949.80元及利息(利息以77394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5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钟国大应对被告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39.4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839.49元(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亿利达包装材料行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钟国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敏审判员 潘伟雄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宇文赖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