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袁自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自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8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自力,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自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袁自力在两江新区XX镇XX号门市XX号附XX号茶楼,盗走被害人任某现金600元及价值583元的软中华香烟一条。201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袁自力在两江新区XX镇XX茶楼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价值381.6元的硬中华香烟一条、价值227.37元的软珍品云烟11包、价值221.54元的软玉溪香烟11包。2017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袁自力来到两江新区XX路XX号XX园附XX号XX门市,盗走被害人金某某价值2398元的贵州茅台酒2瓶、价值80元的白酒2瓶、价值274.54元的软天子香烟7包、价值76.32元的硬中华香烟2包、价值233.2元的软中华香烟4包。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自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袁自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自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自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自力退赔被害人金某某经济损失3062.06元(价值2595.66元的财物已发还),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830.51元,退赔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