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通亮与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水文队、代清辉、孙红军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通亮,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水文队,代清辉,孙红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422号原告李通亮,男,汉族,1954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陈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四处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水文队,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新力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富,队长。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清辉,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孙红军,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李通亮诉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水文队(以下简称水文队)、代清辉、孙红军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通亮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李红燕及被告水文队的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清辉、孙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通亮诉称,2015年7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代清辉、孙红军向原告暂支付五年(2011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再医费、护理费,五年后再行主张,被告水文队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2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内容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约需200元/月,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现五年期限已满,原告仍需进行后续治疗和护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代清辉、孙红军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及鉴定费共计608850元;2.被告水文队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水文队辩称,水文队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如水文队代为支付赔偿款后,水文队享有向本案其他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代清辉、孙红军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水文队出借资质予代清辉,代清辉以水文队的名义与新都区新民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代清辉作为实际承包人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孙红军,孙红军雇佣李通亮从事测量工作,李通亮在进行测量工作时受伤。上述事实及李通亮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终审判决对(2014)新都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通亮主张的护理费、再医费暂按五年计算(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五年后的护理费、再医费可另行主张的认定也予以认可。经李通亮申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通亮的后续医疗费约需200元/月;李通亮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产生鉴定费2130元。现原告李通亮以原判决护理费、再医费期限已过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水文队、代清辉、孙红军连带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08850元。以上事实,有(2014)新都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通亮因提供劳务受伤承担责任的主体已经(2015)成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确定,孙红军、代清辉承担赔偿责任,水文队对孙红军、代清辉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现李通亮以原判决的护理费、再医费五年期已经过,再行向被告水文队、代清辉、孙红军主张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李通亮在本案诉请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一、再医费12000元,结合(2014)新都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鉴定依据,李通亮的后续医疗费约需200元/月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李通亮的后续医疗费仍约需200元/月,本院对李通亮主张的再医费认定为:200元/月×12个月/年×5年(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12000元。二、护理费133080元。对护理费认定为:四川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70元×80%×5年(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133080元。三、鉴定费2130元,李通亮重新对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费由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47210元(第一、二项损失均暂按5年计算,5年后的护理费、再医费可另行主张),由孙红军、代清辉赔偿,水文队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水文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孙红军、代清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军、代清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通亮赔偿人民币147210元;二、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水文队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红军、代清辉追偿;三、驳回原告李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通亮负担3749元,被告孙红军、代清辉、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水文队连带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超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