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韩桓生与张和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桓生,张和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243号原告:韩桓生,男,1963年5月6日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和初,男,1962年5月3日生,住彭泽县。原告韩桓生与被告张和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桓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和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承建彭泽县培罗成房屋建设工程,雇请原告当泥工。工程结束后,于2015年2月8日结算,除给付部分工资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9000元,被告出具欠据。经多次讨要,被告均未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9000元。被告张和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泥工,2012年被告承建彭泽县培罗成房屋建设工程,雇请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于2015年2月8日结算,除给付部分工资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9000元,被告出具欠据。经多次讨要,被告均未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工程,聘请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桓生支付款3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和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国梁人民陪审员 时小云人民陪审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伟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