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工人,住沂南县,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城祥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丹阳路交汇处向北转弯时,追撞于沿丹阳路由南向北的刘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丁某、刘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丁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1.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社会危险性,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丁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友山人民陪审员  高化安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