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281号原告: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允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莲,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系原告公司物管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红艳,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青铜峡市,系原告公司物管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清,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2346元,支付滞纳金253元,共计2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青铜峡市某小区A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张清居住于某小区A区某室,房屋面积87.43平方米,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张清一直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其中,2011年拖欠物业服务费246元,2012年拖欠物业服务费358元,2013年拖欠物业服务费358元,2014年1-3月拖欠物业服务费86元,2014年4-12月拖欠物业服务费354元,2015年拖欠物业服务费472元,2016年拖欠物业服务费472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张清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23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6份,以证明原告为某小区A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依据、时间、内容、服务价格;3.服务价格登记备案证复印件2份、青铜峡市物价局(2014)38号文件复印件、物价局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收取费用经相关部门批准;4.欠费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各年度物业服务费具体数额;5.催费通知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下发催收物业费的通知,书面催交物业费;6.房屋面积通知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面积。被告张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小区A区所在社区业主委员会即某社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为某小区A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清居住在某小区A区某室,住房面积87.43平方米。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33元,楼道公用照明电费每户每月1元,被告2011年拖欠物业费246元;2012年1月至12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33元,楼道公用照明电费每户每月1元,被告2012年拖欠物业费346元、楼道公用照明电费12元;2013年1月至12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33元,楼道公用照明电费每户每月1元,被告2013年拖欠物业费346元、楼道公用照明电费12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33元,被告拖欠物业费86元;2014年4月至12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45元,被告拖欠物业费354元;2015年1月至12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45元,被告拖欠物业费472元;2016年1月至12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45元,被告拖欠物业费472元;被告张清拖欠原告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楼道公用照明电费共计2346元。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团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依法签订的以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为内容的、规范业主与物业企业权利义务的协议。原告受业主委员会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及时足额地给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楼道公用照明电费在物价部门明文禁止收取前,业主分担在物业服务行业中是通行做法,被告张清也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结合当地物业服务现状及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楼道公用照明电费23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铜峡市永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婧 微信公众号“”